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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621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虑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统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