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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升令、刘玉英与王桂峰、张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令,刘玉英,王桂峰,张玉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415号原告王升令。原告刘玉英,(系王升令之妻)。委托代理人谢同波,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峰,(系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现车主)。被告张玉贵,(系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原车主)。原告王升令、刘玉英与被告王桂峰、张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5月24日受理此案,当日二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9月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令、刘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谢同波,被告王桂峰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升令、刘玉英诉称,2012年9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桂峰无证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他(她)们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她)们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她)们经济损失17万元;王升令损失包括为:医疗费23574.7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418元、残疾赔偿金17002.80元(农村居民9446元×18年×10%)、证明费45元、护理费6310.48元(其子王成兴护理住院26天×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其子王成军护理116天×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26天×每天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刘玉英损失包括为:医疗费35693.9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46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农村居民9446元×20年×30%)、证明费30元、护理费7643.68元(其女儿王成美护理住院41天×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其儿媳李彩霞护理131天×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每天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王桂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是他购买张玉贵的,没有过户,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王升令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证明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刘玉英主张的医疗费、证明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桂峰无证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乐县唐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河镇上河头村西路段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走推一小铁车的原告王升令与其妻刘玉英相撞,造成原告王升令、刘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3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2)第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桂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38条、第43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升令、刘玉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升令受伤后到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刘玉英受伤后到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伤情好转后出院。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鉴定载明:确定王升令之胸部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确定王升令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确定刘玉英之胸部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八级;确定刘玉英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该事故给原告王升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574.70元、证明费45元、护理费6310.48元、伙食补助费780元,合计30710.18元;给原告刘玉英造成的伙食补助费1230元;出庭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庭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418元、残疾赔偿金17002.80元,合计20920.80元。对于原告刘玉英主张的医疗费35693.9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46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证明费30元、护理费7643.68元,合计102589.58元;二原告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护理人员户籍证明能够证明是由本事故引起的实际损失,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升令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刘玉英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票据有瑕疵,按照二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原告王升令交通费260元;赔偿刘玉英交通费410元。对于原告王升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刘玉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王升令十级伤残,刘玉英八级伤残,足以造成对二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故予以支持。加上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60120.56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王桂峰购买张玉贵的车辆,是该车辆的直接受益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桂峰赔偿,被告张玉贵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峰赔偿原告王升令经济损失160120.56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升令、刘玉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王桂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