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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车忠周与李振河、第三人李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忠周,李振河,李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车忠周,男,1968年3月5日生。被告李振河,男,1957年3月21日生。第三人李永平,男,1968年12月21日生。原告车忠周与被告李振河、第三人李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忠周、第三人李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忠周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振河购买原告车忠周的饲料,尚欠6850元的饲料款未支付,被告李振河向原告车忠周出具了一份欠条,因该笔业务是经第三人李永平的手完成的,所以,被告李振河出具的欠条上显示为:今欠到李永平货款6850元,实际上该笔饲料款应归原告车忠周所有,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振河偿还原告车忠周饲料款6850元及利息。被告李振河缺席未答辩。第三人李永平述称:第三人李永平是原告车忠周的业务员。2012年4月23日,原告车忠周卖给被告李振河的6850元的饲料,被告李振河未支付货款,其向原告车忠周出具了一份欠条,因该笔饲料是经李永平的手卖给被告李振河的,所以欠条显示欠李永平6850元货款,实际是被告李振河欠原告车忠周6850元的饲料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李振河购买原告车忠周的饲料,尚欠6850元的饲料款未支付,同日,被告李振河向原告车忠周出具了一份欠条,因该笔业��是经第三人李永平的手完成的,故被告李振河出具的欠条上显示为:今欠到李永平货款6850元。庭审中,第三人李永平认可其为原告车忠周的业务员,该笔饲料款应归原告车忠周所有。经原告车忠周催要,被告李振河未偿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车忠周提供的被告李振河出具的2012年4月23日的欠条一份及原告车忠周、第三人李永平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振河购买原告车忠周饲料,尚欠6850元饲料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车忠周催要,被告李振河未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车忠周诉请被告李振河偿还6850元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车忠周主张权利即���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振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车忠周货款685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振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翟艳超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