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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深宝与贾宝倩、严海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深宝,贾宝倩,严海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王深宝。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贾宝倩。被告严海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胜。委托代理人蒋汝彪。原告王深宝诉被告贾宝倩、陈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阳光保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深宝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深宝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斌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及投保人严海国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深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贾宝倩、严海国、阳光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汝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深宝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贾宝倩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环镇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孝顺镇西花园门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深宝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深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贾宝倩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面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4283.32元、营养费2936.25元(65.25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误工费14861.62元(157天×94.66元/天)、护理费9800元(100元/天×9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60元(20元/天×98天)、鉴定费2040元、车损估价费100元、车损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合计153746.19元。扣除被告贾宝倩及保险公司各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33746.19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深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贾宝倩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035201206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挂号费收据一张、救护车费收据一张、医疗费票据十一张,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4、金华市通顺工具厂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工资单六张;金华市万鑫工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工资表各、银行查询单、认定工伤决定书、房屋出租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0267号、026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2012)金东价认证(车损)字第490号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配件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支出的评估费、修理费。7、交通费发票十页,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贾宝倩、严海国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的,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与车主陈斌系朋友关系,因他与我们有债务纠纷将该车抵给我们已有七八年了,近三四年的保险费都是严海国在交纳。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王深宝10000元现金。被告贾宝倩、严海国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保险费发票二张,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阳光保险金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车主陈斌的行驶证及贾宝倩驾驶证双证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643.12元;营养费按低值43.50元/天计算;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认可,但应按农标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认可。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金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王深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精诚(2013)临鉴字A第080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王深宝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贾宝倩、严海国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金华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金华市通顺工具厂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的公章不一致:劳动合同上的公章有工商执照号码,而工资单上的公章没有;另工资单应盖有公司的财务章;银行卡查询单与万鑫工具出具的工资单金额对不上,且工资单显示工资只发放到8月份,而事故发生在10月份,说明原告那时已经不工作,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工伤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于金华市万鑫工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工资表、银行查询单、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本院审核,并不存在银行查询单与工资表数额不相符的问题,且原告在该厂工作期间受伤已被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房屋出租合同,该出租合同的时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日,本庭注意到,承租人王深宝在签名处除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外,并写明其工作单位为“万鑫工具厂”,而金华市万鑫工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其工作时间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根据其提交的另一份金华市通顺工具厂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原告租房时应还在通顺工具厂上班;另通顺工具厂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均只盖有公章,无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或盖私章,且对于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公章不一致问题,原告方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基于该几份证据存在的矛盾及疑点,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贾宝倩、严海国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精诚(2013)临鉴字A第080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5日,被告贾宝倩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环镇北路由西往东行驶。12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孝顺镇西花园门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深宝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深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孝顺中队认定,被告贾宝倩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深宝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腰2、3骨折、右腓骨骨折等症,住院98天,共支出医疗费44283.32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王深宝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0267号、026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深宝的腰椎骨折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45日;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前一日止。此次原告王深宝支出鉴定费204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金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王深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精诚(2013)临鉴字A第080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王深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金华公司预交。原告王深宝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车损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72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陈斌,由车辆实际管理使用人严海国向被告阳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宝倩、阳光保险金华公司分别为原告王深宝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贾宝倩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斌虽系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实际管理使用人为严海国、贾宝倩,被告严海国已为该车在阳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严海国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严海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深宝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对于农村居民进城务工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应当具备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条件。原告王深宝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进城务工人员的情形,故对其要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王深宝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认为营养费以43.50元/天为宜。被告阳光保险金华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王深宝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深宝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其主张交通费196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深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2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营养费1957.50元(43.50元/天×45天)、误工费8752.75元(55.75元/天×157天)、护理费9800元(100/天×98天)、交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725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6662.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深宝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合计人民币64616.75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深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合计人民币39905.82元(106662.57元-64616.75元-2140元)。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104522.5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9452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被告贾宝倩已支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及诉讼费用,余款6873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本院退还给被告贾宝倩)。三、由被告贾宝倩赔偿原告王深宝鉴定费及评估费2140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深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元(原告王深宝已预交),由原告王深宝负担500元,被告贾宝倩负担987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长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