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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钱彪与李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彪,李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937号原告:钱彪。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李丽君。委托代理人:王翔东。原告钱彪为与被告李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9月11日、11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彪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李丽君的委托代理人王翔东三次到参加诉讼。原告钱彪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期间,原、被告曾共同向本院申请要求本案先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彪起诉称:被告李丽君系借款人卢立强的妻子。2009年8月24日,卢立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要求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卢杏华帐户。2009年8月25日,卢立强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率按月息20‰计算,期限至2009年9月10日。原告依约于2009年8月25日、8月26日将550×××00元款项汇入该帐户。至2011年3月,卢立强一直通过上述指定帐户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借款人卢立强已死亡,该笔借款应为卢立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李丽君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李丽君答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原告曾于2013年1月25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后于2013年5月7日向椒江法院起诉,两次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借款应为公司借款。卢立强生前系珠光集团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对外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其借款均是通过公司财务卢杏华帐户。三、如果认为该借款是卢立强个人借款,那么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给卢立强个人。且550×××00元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本案借款已实际付清。卢立强为公司经营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包括本案借款550×××00元),上述借款已全部付清,并支付了利息至少4483000元。原告钱彪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人口信息表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卢立强已亡故,其与被告李丽君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有担保单位盖章)复印件一份及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四份,证明2009年8月25日,卢立强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由珠光公司担保,及原告根据卢立强的要求将550×××00元的款项打入其指定人的帐户的事实;三、手机短信记录、企业基本情况表及台州市驾驶员登记信息各一份并当庭提供手机(实物),证明原告系根据卢立强指示交付本案借款款项及手机号码133××××5888系卢立强使用的事实;四、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卢立强一直支付给原告利息,最后一笔利息于2011年3月2日支付,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五、财产保全申请书、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分配公示表各一份、民事裁定书六份,证明被告李丽君名下有多处房产,其购置的房产明显超过了其工资收入,从而证明本案借款应该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六、临海法院证明一份,证明借条原件下半部分原先有内容,是原告在向临海法院起诉时撕掉了的事实;七、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2日、2010年1月8日以同样的方式借给卢立强10×××00元、150×××00元的事实;八、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24日借给卢立强10×××00元,加上被告自认的150×××000元借款,卢立强共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丽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借条与原告提交给临海法院的借条完全不同;对证据二中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卢杏华系珠光公司财务人员,本案借款应为公司借款,与卢立强个人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的手机信息反映的内容不明确,不能认定所发的信息就是本案借款的汇款指示,且信息的内容是可以通过技术变更的;对企业基本情况表及驾驶员登记信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发生时该手机号码是由卢立强使用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汇款65000元并非本案借款的利息,且支付利息不能推断为返还本金的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五中财产保全申请书、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分配公示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六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临海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仅是法院内部的一个科室,不具有出具说明的资格,另外作为临海法院不可能知道原告在起诉前将证据原件撕掉一部分的行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款项已包含在原告自认的借款中。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统计借款金额时可能存在日期上的错误,但总的借款金额应该为150×××000元。被告李丽君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原告第一次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收到的证据,该借条无担保单位盖章),证明在两次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不一致的事实;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将被告起诉至临海市人民法院,后听说其起诉可能会被临海市人民法院驳回,为了减少诉讼费损失故申请撤诉的事实;三、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回单、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共计六十二份,证明卢立强经营的公司的财务卢杏华、侯灵剑、吴正大等人向原告钱彪支付借款本息,本案所涉借款已全部归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李丽君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是一样的,该借条的后半部分原告在临海法院起诉时撕掉了,但不影响借条的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从临海法院撤诉不是为减少诉讼费损失,而是因为有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临海法院提供。对证据三,原告对其中汇入原告钱彪帐户的相应汇款凭证无异议,对汇入其他案外人帐户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调取了(2013)台临商初字第335号案件的借条一份、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四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该份借条系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借条,当时将载有担保内容的下半部分撕去了。被告对上述证据盖有“注销”字样表示不理解,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与在临海法院留档的借条原件完全不同,应以留档的借条原件为准,对四份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属公司借款,与卢立强无关。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珠光公司破产管理人调取了破产申报债权书一份,内容涉及珠光公司债权申报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珠光公司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需承担担保责任,故向珠光公司申报了债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另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调取了(2012)台临商初字第3505号、第3506号、第3507号案件的证据、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三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类似,上述三案已经判决认定为卢立强个人债务,本案也应认定为卢立强个人债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另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查询了陈静以下帐户(开户行:台州银行,账号:62×××67)、陈耀以下帐户(开户行:台州银行,账号:10×××20)、钱逵立以下帐户(开户行:台州银行,账号:11×××15)、钱彪以下帐户(开户行:台州银行,账号:62×××58)自2009年8月份至2011年5月份的明细账单,并对其中相应取款记录进行查询,查实案外人陈静、钱逵立上述帐户中有多笔款项转入原告帐户或由原告取出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陈静、陈耀及钱逵立汇给原告的款项,系其与原告基于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过陈静、陈耀、钱逵立等人还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本院从台州银行调取的陈静、陈耀、钱逵立、钱彪相应账号的明细帐单及取款记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2.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卢立强已亡故,其与被告李丽君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及本院依法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调取的(2013)台临商初字第335号案件中的借条、存款业务回单,其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的上半部分与被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借条内容一致,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09年8月25日,卢立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的下半部分,因原告并未主张珠光公司的担保责任,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作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存款业务回单与本院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调取的存款业务回单系同一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根据被告庭审陈述,该汇款应系本案借款的交付。4.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于临海市人民法院卷宗,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将被告起诉至临海市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的事实。5.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中汇入其本人帐户的银行存款凭证无异议,对汇入其他人帐户的银行凭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各笔汇款记录与本院从台州银行调取的钱彪、钱逵立、陈静、陈耀的明细帐单能相印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所汇款项是否用于归还卢立强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将综合全案进行分析。6.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根据其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三反映,被告实际已认可卢立强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系通过卢杏华交付的事实。7.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汇款记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能相印证,结合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2011年3月2日支付给钱彪65000元利息的事实,但该利息是否为本案借款利息无法确认。8.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是财产保全及执行分配的事实,与本案无关。9.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的内容是珠光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内容,因本案审理不涉及该部分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分析。10.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能相印证,上述款项已包含在被告自认的借款总额内。11.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钱彪在台州银行的明细帐单能相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未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且原告也无其他债权凭证,故该10×××00元款项是否系卢立强向原告的借款,无法确定。12.本院调取的破产申报债权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珠光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13.本院从临海市人民法院调取的(2012)台临商初字第3505号、第3506号、第3507号案件的证据及民事判决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卢立强曾以公司为担保人向其他案外人借款,并指示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卢杏华的事实。至于本案借款属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与卢立强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5月1日登记结婚,卢立强于2011年5月17日亡故。2009年8月25日,卢立强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20‰。同日,原告根据卢立强要求分三次汇入案外人卢杏华账户共计45×××00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再次汇入卢杏华账户10×××00元。后该借款陆续归还。原告曾以讼争借款未还为由,于2013年1月25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后原告于同年4月10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丽君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本案借款有无归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条系以卢立强个人名义出具,款项交付也是根据卢立强指示汇入。虽然款项接收人卢杏华系珠光公司财务人员,但卢立强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再将借款用于其经营的公司,原告主张借款为卢立强债务并无不妥。二、从本院调取的(2012)台临商初字第3505号、第3506号、第3507号案件材料看,上述三案借条出具形式、款项交付方式与本案类似,上述三案的生效判决均确认借款为卢立强所借,并认定为卢立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丽君承担还款责任。卢立强在一定时期对外借款行为存在多发性、连续性、类似性,对其借款性质的认定也应具有稳定性。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卢立强与被告李丽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丽君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卢立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卢立强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焦点二,被告主张卢立强向原告借款除本案550×××00元外,另有950×××00元借款,上述款项已全部付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理由成立,具体分析如下:一、被告陈述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是由卢杏华、侯灵剑、吴正大等人分别汇至原告、钱逵立、陈静及陈耀在台州银行帐户的方式陆续归还。对被告的上述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汇给原告钱彪在台州银行的帐户(账号:62×××58)共计3757000元;汇给钱逵立在台州银行的帐户(账号:11×××15)共计10214000元;汇给陈静在台州银行的帐户(账号:62×××67)共计3462000元;汇给陈耀在台州银行的帐户(账号:10×××20)50×××00元。二、本院从台州银行调取了钱逵立、陈静相关帐户的明细帐单,并对存入钱逵立、陈静帐户相应款项的相邻取款记录进行了调取,查实有多笔款项是由原告钱彪领取。另外,钱逵立、陈静帐户均有多笔款项转账至钱彪帐户。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存入钱逵立、陈静账号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认为存入陈耀账号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因卢杏华汇入陈耀帐户仅一笔50×××00元款项,而陈耀与钱彪之间款项往来频繁,无法确定该50×××00元款项的去向,故本院对汇入陈耀帐户的该50×××00元款项的性质无法判断,不能认定为卢立强的还款。四、根据上述分析,卢立强指示卢杏华、吴正大、侯灵剑等人汇入原告、钱逵立、陈静帐户的款项达17433000元,数额已经超过被告自认的借款本金,而且也不排除存在归还原告借款的其他款项。且对本案之后的借款,原告并未提供债权凭证,双方约定的利息也无法确认。本案借款作为原告与卢立强之间发生的最早的一笔借款,卢立强的还款应先用于归还该部分借款。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已经付清。本院认为:原告钱彪与卢立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根据前述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本案借款应作为卢立强与被告李丽君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因卢立强已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李丽君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原告钱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杨登广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