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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罗某甲,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韩某,女,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市民,现住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的村民,于1994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有一子罗某乙,现在聊城三中读高三。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没有吵架,也没有打架。从2009年买电脑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认识了个网友,我们因此生气,被告于农历2010年12月25日离家出走,我于2011年4月11日向闫寺派出所报案。被告离家期间曾给我打过电话问孩子考的什么学校并让我再找个对象。被告离家期间我一直寻找至今也没有找到。现我觉得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对正在上学的孩子也有一定的影响,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婚生子罗某乙归我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聊城经济开发区北城办事处邱庙村的村民。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有一子罗某乙,现在聊城三中读高三。近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1年4月11日向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闫寺派出所报过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不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如有争执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且现在婚姻关系仍存在;二、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闫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5日离家出走,现在被告仍下落不明等;四、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本案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生有一子,但被告自2010年农历12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已达近三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合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罗某乙现已满18周岁,对其抚养不是原、被告的法定义务,故本案对罗某乙的抚养问题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因原告不要求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合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霞审判员  梁怀敬审判员  孙文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