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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一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义生与吴小军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义生,吴小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民一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义生。委托代理人尹金堂,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军。上诉人黄义生因与被上诉人吴小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2)桂法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金堂、被上诉人吴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义生与吴小军系舅甥关系。黄义生的父亲黄尚柏婚后生有三个子女:长子黄文炳(2001年前去世)、次子黄义生、小女黄义芬(系吴小军之母)。黄尚柏的大儿媳叫刘秀红,其与黄文炳共生有二儿二女。因黄义生的母亲去世时安葬在湖南省新田县,故其父黄尚柏在病重时被送往湖南省新田县城居住。黄尚柏于2010年5月10日凌晨5时30分去世。黄尚柏去世的当天上午9时许,黄义芬委托吴小军到桂阳县农业银行将以“黄尚柏”名字所存的30,000元定期存款取出。吴小军于2010年5月10日将黄尚柏的存款30,000元从桂阳县农业银行取出后随即交给了其母亲黄义芬,黄义芬出具了一张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委托吴小军代取桂阳农行款项叁万元整(30,000.0)。是父亲黄尚柏给我和嫂子刘秀红的款项,共计叁万元,每人壹万伍仟元,由于此款存在桂阳农行,特委托我儿代取。收款人:黄义芬2010.5.10”。黄义芬收到该款后,将其中的15,000元付给了刘秀红,刘秀红出具了一张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黄义芬代取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该款为父亲黄尚柏于2010年5月4日给我和妹妹黄义芬款项,共计叁万元,每人壹万伍仟元,由于此款存于桂阳农行,特委托黄义芬代取。此据。收款人:刘秀红;在场人:黄依玲2010.5.10”。2012年5月4日,黄义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小军返还黄义生及其父亲黄尚柏的存款30,000元及银行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吴小军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黄义生主张吴小军侵犯其财产所有权,要求吴小军返还30,000元银行存款及利息,而吴小军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受其母黄义芬之委托,将其外公黄尚柏的银行存款30,000元取出,然后交给了黄义芬,黄义芬又将其中的15,000元交给了刘秀红。对于黄义生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黄义生负担。上诉人黄义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吴小军返还黄义生与黄尚柏的共有存款32,000元;2、诉讼费用由吴小军承担。理由:一、黄尚柏与黄义生共户籍、共同生活证据充分,32,000元的银行存款足以认定属家庭共有财产。1、桂阳县公证处的《亲属认定书》和黄尚柏生前单位桂阳县四里卫生院的《证明》证实黄尚柏于1982年退休后,其户籍迁至桂阳县城关镇与黄义生共户籍、共同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上两单位的证据优于其他证据,可作定案依据,家庭共有人的劳动所得属家庭共有财产。2、黄尚柏生前的生活起居、伤寒病痛均由黄义生及家人承担,黄尚柏日常为他人看病、开处方的收入,依法属上诉人家庭的共有财产。3、黄尚柏生前对该笔存款的日后用途,均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二、财产返还之诉与继承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黄尚柏没有遗嘱,也没有第三人证实黄尚柏生前将32,000元分配给吴小军及他人。黄义生系黄尚柏的法定继承人,对该笔存款不但有依法占有权,更有知情权,即使黄尚柏将32,000元分配给吴小军的母亲等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也属无效。就依吴小军的说法,该笔存款属遗产,吴小军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没有代位继承权,此款也不是吴小军的母亲个人所有,吴小军的母亲委托吴小军去领取,其他人并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吴小军答辩称:一、黄义生称黄尚柏与其共户籍、共生活不是事实,黄尚柏退休之后一直生活居住在湖南省新田县,一直由黄义芬和刘秀红照顾,黄义生居住在桂阳县,黄尚柏生前和过世时都与黄义生在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城市生活居住,黄义生对黄尚柏从来是不闻不问。黄义生上诉称30,000元是共同财产更是不当。二、黄义生曾起诉黄义芬要求其承担三分之一的丧葬费,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黄义芬承担了丧葬费,黄义生称由其个人承担后事处理费用是谎言。三、本案是财产返还之诉还是继承之诉,应由法院依法决定。黄义生没有证据证明这30,000元钱是黄尚柏给黄义生的款项。2010年5月10日上午,吴小军的确受黄义芬的委托帮其到桂阳县农业银行取款30,000元。吴小军回到老家后,立刻将钱给了黄义芬,黄义芬也马上根据黄尚柏的安排将其中的15,000元交给了刘秀红。吴小军没有违法侵占他人钱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黄义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由黄义生承担诉讼费。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吴小军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份即本院(2011)郴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此判决中没有认定诉争的30,000元属于黄义生,并判决黄义芬承担了黄尚柏的安葬费。上诉人黄义生质证认为: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只是针对安葬费及债务分摊问题作出的判决,诉争的32,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该案系对黄义生与吴小军之母黄义芬就黄尚柏的安葬费问题产生的纠纷作出的判决,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吴小军是否应当返还黄义生30,000元及利息2000元。黄义生要求吴小军返还30,000元,首先要确认的事实是吴小军是否占有该30,000元,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吴小军于2010年5月10日将黄尚柏的存款30,000元从桂阳县农业银行取出是事实,但吴小军当日即将该30,000元交给了其母亲黄义芬,黄义芬又将30,000元中的15,000元交给了刘秀红,对此事实,黄义芬出具给吴小军的收条和刘秀红出具给黄义芬的收条足以证实,故黄义生要求吴小军返还30,000元存款及2000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义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黄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艳 飞审 判 员 欧阳昆兰代理审判员 雷  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丽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