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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76号姚国琼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国琼,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贵港市××新塘乡××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国琼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继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国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姚国琼伙同李思定(已判刑)窜到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南路超越网吧门口停车处,用他人捡来的电动车钥匙将姜盛桂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铃牌红色二轮电动车(车架号为109062170)盗走,后销赃给谭甲得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7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电动车,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姜盛桂。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国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姜盛桂陈述、证人谭甲、谭乙、谭丙、谭丁、谭戊证言、同案人李思定供述、保修凭证、保修卡、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姚国琼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国琼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国琼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国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姚国琼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国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国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姚国琼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