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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1月23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住安庆市农校附近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人胡某某曾于1994年6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安庆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1996年9月17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安庆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1997年6月7日因抢夺少量财物被安庆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治安罚款五十元。被告人胡安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在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宜龙网吧内,趁在网吧120号座位上网的被害人江某短暂离开之机,盗走江某放在座位上的一黑色男式挎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iphone5(16G)型手机(价值4418元)、银行卡等物品。后至安庆市沿江路江花小区对面长江江堤处,将手机、包一起丢到江里。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44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其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妍(实习)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