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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韫涛与被告杨宝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韫涛,杨宝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刘韫涛,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宝鑫,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韫涛与被告杨宝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韫涛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韫涛诉称,2013年6月7日8时20分许,原告刘韫涛雇佣的司机孙福前驾驶原告刘韫涛所有的冀B×××××(挂车: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647km+300m处时与被告杨宝鑫驾驶的冀B×××××(挂车: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刘韫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渊泉大队认定,原告刘韫涛和被告杨宝鑫不负事故责任、孙福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宝鑫驾驶的冀B×××××(挂车: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给原告刘韫涛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原告刘韫涛和其支付给孙福前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刘韫涛的车辆损失200元、原告刘韫涛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原告刘韫涛支付给孙福前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以上共计22200元,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宝鑫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情况属实,但出险时,我司并没有看见此车辆。若没相关证据证明此事故是真实的,则我司不同意赔付。假设事故是真实的,那么我司在被保险人,相关手续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在交强险的财产险中的部分不予赔偿,因为双方车辆都有损失应互免。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杨宝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8时20分,原告刘韫涛雇佣的司机孙福前驾驶冀B×××××(挂车: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647km+300m处时与被告杨宝鑫驾驶的冀B×××××(挂车: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乘坐冀B×××××(挂车: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原告刘韫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渊泉大队认定,原告刘韫涛和被告杨宝鑫不负事故责任、孙福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韫涛伤后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了住院费4836.50元。原告刘韫涛之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告刘韫涛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前1个月需陪护1人。为做此鉴定,原告刘韫涛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原告刘韫涛在休息期间由其妻子梁佳护理。原告刘韫涛系一货物运输驾驶员,具有相关资质。梁佳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卫生院员工。冀B×××××(挂车: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52705元。孙福前伤后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了住院费5044.59元。此款及孙福前的���他损失原告刘韫涛已经给付孙福前。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刘韫涛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原告刘韫涛自身损失:住院费4836.50元、误工费15170.4元(126.42元/天×120天)、护理费3155.7元(105.19元/天×30天)、合理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152705元;原告刘韫涛支付给孙福前的费用:医疗费5044.59元、护理费297.28(37.16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7.28元(37.16元/天×8天)。以上共计183806.75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9881.09元(含刘韫涛住院费4836.50元、孙福前医疗费5044.59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21220.66元(含原告刘韫涛误工费15170.4元、护理费3155.7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孙福前护理费297.28、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7.28元),财产类损失152705元(含车损152705元)。另查明,被告杨宝鑫驾驶的冀B×××××(挂车:冀B×××××挂)号���型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渊泉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瓜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卫生院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韫涛雇佣的司机孙福前驾驶冀B×××××(挂车: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杨宝鑫驾驶的冀B×××××(挂车: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韫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有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渊泉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杨宝鑫驾驶��冀B×××××(挂车: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共2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的相应责任。按照原告刘韫涛的损失情况,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韫涛医疗费用类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22000元、财产类损失200元,合计24200元,但原告刘韫涛只主张22200元,本院只能以原告刘韫涛请求的为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韫涛医疗费类损失、死亡伤残类损失及财产类损失共计22200元;二、被告杨宝鑫不赔偿原告刘韫涛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韫涛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刘韫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