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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郑××、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郑××,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65号原告:张××。被告:郑××。被告:王××。原告张××与被告郑××、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以(2013)丽青立预字第217号案号受理。预立案情形消除后,转入本案并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及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张××的申请,本院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郑××、王××共有的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城小区26幢1101室的房产。原告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8万元,借款后郑××已归还借款55万元,并对剩余欠款103万元重新出具欠条,约定:自出借条时起十天之内还清,如果逾期不能还清,被告愿意按欠款日利率百分之一计付;如张××起诉律师费、诉讼费由郑××承担。出具借条后十日内被告只偿还本金5万元,余款98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未作出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没有异议。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王××户籍证明原件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于2013年8月16日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事实。4、上海浦东某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另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中约定“如逾期不能还清,按欠款日利率百分之一计付”是指如果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郑××当庭陈述:借条中确实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一计算。我老婆王××对借款是知情的,现在我们的意思是在一个月内把这笔钱还掉。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王××,被告王××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又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4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除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结欠原告张××借款本金9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郑××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一计算,已过高,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也未就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抗辩,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张××借款本金98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郑××、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