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李商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扬州农村商业银行新坝支行与崔大勇、丁怀勤、XX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坝支行,崔大勇,丁怀勤,XX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商初字第0137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坝支行。负责人肖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夏正林,董斌,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崔大勇,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被告丁怀勤,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被告XX云,女,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坝支行(以下简称新坝支行)与被告崔大勇、丁怀勤、XX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大勇、丁怀勤、XX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坝支行诉称:2012年7月23日,我行与被告崔大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我行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崔大勇,由被告丁怀勤、XX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我行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即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崔大勇。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合同足额还本付息。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大勇偿还借款本金90245.55元,利息2453.63元(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丁怀勤、XX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大勇未答辩。被告丁怀勤未答辩。被告XX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崔大勇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8.5‰,被告丁怀勤、XX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出借给被告崔大勇。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4日各还款10000元,余款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崔大勇与被告XX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般贷款放款通知书、借款授信、用信审批表、个人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贷款手续交接和传递清单、收贷收息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因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3年9月2日、9月4日各还款1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9754.45元,归还利息10245.55元(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大勇偿还借款本金90245.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大勇与被告XX云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XX云虽然是借款保证人,但其应与被告崔大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丁怀勤为被告崔大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大勇、丁怀勤、XX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大勇、XX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坝支行借款本金90245.55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丁怀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18元,减半收取1059元,由被告崔大勇、XX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8元。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