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高正标与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谢植勤、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六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标,谢植勤,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835号原告高正标,男,1934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植勤,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永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正标与被告谢植勤、南京市永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标委托代理人王正洋,被告谢植勤、被告永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标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谢植勤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六合区竹镇陵丰路段,碰撞到行人高正标,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到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植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苏A×××××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后的相关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7969元。被告谢植勤、永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谢植勤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关系、保险责任无异议。因被保险车辆未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待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后我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部分不是本起事故必然导致的医疗费,我司申请法庭对该部分医疗费进行鉴定或者由我司审核认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谢植勤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六合区竹镇陵丰路段,碰撞到行人高正标,致使高正标受伤。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谢植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正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高正标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侧3、4、6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液气胸;4、枕部软组织挫裂伤;4、慢性支气管炎;5、肺气肿;6、高血压病。诊断证明处理意见:建议休息三月(卧床)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江公司,谢植勤与永江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植勤垫付了医疗费647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高正标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1223元(小数点四舍五入已略去);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4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90天,1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营养天数为45天,营养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15元/天,因此营养费本院认定为67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320元(104天,80元/天),本院根据诊断证明载明的卧床休息时间认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护理标准本院根据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认定为55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9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以上高正标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300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谢植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正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正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15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2150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谢植勤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植勤垫付了医疗费6476,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高正标应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出4326元返还给被告谢植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正标人民币15150元(其中扣除出4326元直接返还给被告谢植勤);二、驳回原告高正标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植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谢植勤在人保南京分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艳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