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淮商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楚州区中淮广告服务部与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楚州区中淮广告服务部,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商初字第0301号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楚州区中淮广告服务部。投资人孔峰。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委托代理人宋崇迪。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之判决主文简称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委托代理人孔庆卫。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楚州区中淮广告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中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力天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楚州区中淮广告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宋崇迪,(反诉原告)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淮公司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锦和百货淮安商场led显示屏广告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0万元,交纳时间合同签订日。合同签订后,第一年广告代理费被告用为原告做车身广告冲抵,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被告为交分为代理费,原告数次要求其交纳,被告不理睬。2012年下半年被告停用显示频,原告多次要求拆走其自己安装的显示屏,将原告原显示屏安装好,被告人不理睬。2013年5月15日,原告将被告的显示屏拆下。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显示屏广告位3年多,欠代理费2年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年3个月广告代理费224999元,电费15万元;二、终止广告代理合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力天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请广告代理费、电费没有依据。1、无书面合同依据。2、不符合口头约定;二、员告诉请单方终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无效;四、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期外没有实际使用原告的广告墙面。反诉原告力天公司诉称,2010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代理费用为10万元。该合同为期1年。按照合同约定,本应由反诉被告提供的led显示屏为反诉原告发布广告,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却变更为由反诉原告提供led显示屏。双方口头约定改变了之前的合同条件:反诉被告继续使用反诉原告的led显示屏,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无偿发布广告。2013年5月15日,反诉被告自己购屏后,在未告知反诉原告的情况下,拆除反诉原告的显示屏,给反诉原告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led设备的现在价值)15万元,间接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单独使用显示屏的占用费用)损失5万元,合计20万元。反诉被告中淮公司辩称,1、在合同履行期间,力天公司单方更换显示屏及电脑主机,是想用更高清晰度的显示屏来招揽更多的客户,原合同其他内容均未改变;2、答辩人拆除力天公司的显示屏于理、于法有据;3、答辩人多次通知力天公司拆除显示屏;4、答辩人拆除力天公司的显示屏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失。综上,力天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以原告中淮公司为甲方,以力天公司为乙方签订锦和百货淮安商场led显示屏广告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乙方总代理甲方led显示屏发布广告达成协议:一、合作范围。乙方在甲方的led显示屏上发布广告,并未甲方制作广告片。二、代理期限。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三、代理期内,甲乙双方分别拥有播放时间的60%与40%。四、甲方的权利义务。1、机房必须在营业时间内保持led的正常播放(如有设备原因除外)。2、甲方负责支付播放人员的工资。3、甲方负责审核乙方提供的播放方案,合格后方可播放。4、合作期内,甲方在实现未征得乙方同意情况下,不得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制作广告片。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已放在其拥有的时间内不得播放下列广告: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②虚假、不雅广告;③药品、医疗机构、开班招生、娱乐场所开业信息;④跟本商场营业方位相竞争的广告;如违反上列规定,甲方有权立即停止播放。2、乙方负责制作甲方广告片,并收取制作费人民币200/此(片场不超过1分钟)。3、乙方负责led设备的正常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六、代理费条例。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一十万元整/年,缴纳时间为签订合同日。2、乙方每年广告收入高于人民币贰拾万元,超出年代理费部分与甲方对半分成。3、乙方收取的制作费(含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制作费)也是乙方的广告收入。七、违约责任。1、乙方对其刚搞发布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高可能导致的侵权负责。2、乙方应按期付款,如乙方不按期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3、甲方应按审核后的方案发布广告,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协商解决。4、乙方不能隐瞒广告收入,如有发生,是做乙方违约,乙方需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并甲方与乙方终止合同。八、本协议连同附件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还签订车体广告的合同,约定每辆车车体广告费5000元,20辆车合计10万元,广告代理费也是10万元/年,原告同意被告用该车体广告费10万元冲抵了led显示屏一年的广告代理费10万元。合同履行中,2010年3月23日被告力天公司购买p10户外全彩led显示屏一块(尺寸/面积为4.8米*2.56*=12.288平方米),后其将原告的led显示屏拆下交给原告安装了自己购买的led显示屏。合同逾期后,原、被告没有再订立合同,被告既没有拆除自己安装的led显示屏也没有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2013年5月,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拆除其led显示屏,被告不予理睬,原告遂拆下被告的led显示屏放置于锦和商场仓库。后原告诉来我院。2013年6月5日,被告力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审理中,被告(即反诉原告)提交了其201与深圳市联森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自己购买led显示屏的价格是19万元,但反诉被告(即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即反诉被告)当庭向本庭提供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2010年1月25日锦和百货淮安商场led显示屏广告代理合同一份、江苏锦和百货淮安商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电话记录两份、2013年4月12日告知函复印件一份;被告(即反诉原告)提交自己的反诉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2010年3月23日反诉原告与深圳市联森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锦和百货淮安商场led显示屏广告代理合同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以原告的广告位不是原告所有辩称双方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所涉及的门头的led显示屏及其所属的位置虽不是其所有,但其已得到江苏锦和百货淮安商场有限公司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其对外出租、经营,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订的led显示屏广告代理合同,合同的目的是原告将江苏锦和百货淮安商场有限公司门头的led显示屏及其所属的位置以收取被告代理费的形式交由被告使用,原告的义务就是交付led显示屏及其所属的位置,被告的义务是向原告交纳费用并发布合法的广告,其合同性质实质上就是租赁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亦未将租赁物江苏锦和百货淮安商场有限公司门头的led显示屏及其所属的位置交还给原告,可以推定其继续使用租赁物,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不定期合同。被告力天公司只向原告给付了一年的10万元广告代理费,而没有缴纳此后2年3个月的广告代理费,原告现主张合同逾期后的2年3个月224999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费15万元,因双方合同并无约定,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拆除被告安装的p10户外全彩led显示屏(尺寸/面积为4.8米*2.56*=12.288平方米),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因被告未继续缴纳广告代理费是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直接原因,现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以反诉被告(即本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及间接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出的对led显示屏广告代理合同内容已经过双方口头约定予以更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仅凭安装了自己购买的p10户外全彩led显示屏就说明合同内容已经变更为反诉被告继续使用自己的led显示屏,且由反诉被告无偿为反诉原告发布广告的证据不足,故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违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直接、间接损失合计20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审人意见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淮安市楚州区中淮广告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p10户外全彩led显示屏一块(尺寸/面积为4.8米*2.56*=12.288平方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淮安市楚州区中淮广告服务部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反诉原告淮安市力天广告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王玉辉审 判 员  吴晓梅人民陪审员  宋珊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