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康某某,女,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观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秋林、人民陪审员张建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崔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xx**轿车沿胜利北大街由北向南行使至某驾校北100米路西侧,在最右侧车道内与崔某某驾驶的同向停放于同车道内的冀AYx**中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出具的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崔某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冀Ax**车辆损失严重,经河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造成车辆损失16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被告对此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经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委托河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为,冀A7x**车辆损失136331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有拆验费5948元、公估费8000元,冀A7**车救援费4000元、冀Ayxxx车拖车救援费3000元,共计157279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23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告知原告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为此,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6331元、拆验费5948元、公估费8000元,冀A7x**车救援费4000元、冀AYx**车拖车救援费3000元,共计157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原告主题资格,第一受益人为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原、被告保险合同。二、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函:本公司客户康某某,车牌号为冀A7x**,向我公司申请汽车贷款至2013年8月20日。四、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机动车解除抵押申请表一份、机动车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该事故车辆贷款已还清,该公司同意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益。五、经原、被同意,由本院委托的河北某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用于证明该事故车辆损失总额为136331元。六、拆验费票据6张,共计5948元。七、冀A7x**救援费票据40张,共计4000元。八、该事故无责任方车辆(冀AYx**)拖车救援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九、原告自行委托河北某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金额为8000元的公估发票一张。被告质证称,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应对比原件确认所有权,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估价过高,对证据六有异议,拆验费应包括在鉴定费中。对证据七救援费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八票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这是原告垫付。对证据九有异议,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针对证据一被告无意见。证据二经庭下与原告所提交原件核实一致。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无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认为估价过高,但在其自认重新鉴定期内并没有向法庭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对证据六被告虽认为该笔费用应包含在鉴定费中,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据七票据载明系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且均盖有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公章。被告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怀疑不是原告所垫付,庭下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冀AYx**车主证明,内容载明,冀AY**事故车3000元拖车救援费系原告康某某支付。且被告对证据一至八均无相反证据予以出示,故本庭对证据一至八予以认定。对证据九被告不予认可,且委托鉴定公估机构,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或由司法机关指定,故对该证据本庭不予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通过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崔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7x**轿车,沿胜利北大街由北向南行使至某驾校北100米路西侧,在最右侧车道内与崔某某驾驶的同向停放于同车道内冀AYX**中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出具的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冀A7x**)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23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投保人为康某某,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车辆(冀A7X**)保险合同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上海某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后本案原告还清该事故车辆贷款,上海某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益,同意对所购保单进行退、减保、或批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冀A7X**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明确载明,车主系本案原告康某某,投保人亦是本案原告康某某,本案原告已还清该事故车辆贷款,上海某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益,同意对所购保单进行退、减保、或批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某事故车辆损失费136331元、拆验费5948元、拖车救援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149279元。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原告负担446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观华代审判员 姚秋林陪 审 员 张建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