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提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朝海、陆兆群与梧州高清铝型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朝海,陆兆群,梧州高清铝型材厂,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提字第100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朝海,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山县××垌村桃垌××组××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兆群,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系黄朝海妻子。委托代理人:黄朝海,基本情况同××。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梧州高清铝型材厂,住所地藤县藤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邝国伦,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黄朝海、陆兆群与被申诉人梧州高清铝型材厂(以下简称高清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梧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朝海、陆兆群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桂检民抗(2012)139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桂民抗字第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黄朝海、被申诉人高清厂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朝海、陆兆群于2011年7月20日向藤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儿子黄保清生前是高清厂的员工。黄保清于2010年4月7日上夜班时晕倒在车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清厂没有为黄保清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4月9日,我方与高清厂协商该厂一次性赔偿黄保清死亡赔偿金13万元,并协助我方向保险公司索赔雇主责任险赔偿金5万元,如保险公司拒赔,则高清厂赔偿该5万元。协议签订后,高清厂仅赔偿13万元,余下5万元至今未赔偿。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黄保清视同工伤死亡。请求判令高清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5511元,扣除已付的13万元,还应支付14551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高清厂答辩称,1、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我厂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正确。2、原告诉请的抚恤金按20年计算无依据,应按照梧州市文件的有关规定计算10年。3、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方式错误,主张按60个月计算无依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4个月计算。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厂向原告支付57760元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款是合法的。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藤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黄朝海、陆兆群之子黄保清生前是高清厂的员工,月工资收入1830元。黄保清于2010年4月7日上夜班。次日零时15分左右,黄保清突然晕倒在车间内,即送往藤县人民医院抢救。藤县人民医院于同年4月10日出具医疗证明:黄保清因“突然意识丧失约20分钟于同年4月8日零时55分钟急送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猝心。另查明,黄保清生前在高清厂工作期间,没有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4月9日,黄朝海与高清厂就黄保清死亡协商达成协议。按该协议约定:1、高清厂一次性赔偿130000元;2、高清厂协助向保险公司追讨保险赔偿金50000元,如保险公司不赔付,则由高清厂赔偿;3、高清厂支付黄保清抢救的费用。协议签订后,高清厂已赔偿130000元给黄朝海、陆兆群。同年10月12日,黄朝海、陆兆群向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该局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保清死亡视同为工伤(死亡)。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裁决书,认定高清厂向黄朝海、陆兆群补偿黄保清工伤(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丧葬费12188元(24376元/年÷12个月×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9692元(24376元/年÷12个月×54个月);3、供养亲属抚恤金月549元,一次支付按10年计算为65880元,以上1-3项合计187760元,扣除高清厂已赔付130000元给黄朝海、陆兆群外,尚需支付57760元,该款在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藤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证实黄保清突然晕倒在车间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死亡),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高清厂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经核实因黄保清工伤(死亡)造成黄朝海、陆兆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660元,其中:1、丧葬费12188元。按统筹地区-梧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31.3元(24376元/年÷12个月)的6个月总额计算。超过此金额部分,不予支持。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969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统筹地区-梧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31.33元(24376元/年÷12个月)的54个月总额计算。超过此金额部分,不予支持。3、供养亲属抚恤金658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月549元,按《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第二项第3条规定计算,一次支付按10年(549元/月×12个月=6588元/年)总额计算为65880元。超过此金额部分,不予支持。以上3项合计187760元。高清厂已赔付130000元给原告应扣减,实际尚应赔偿57760元。双方就黄保清工伤(死亡)损失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高清厂在扣减已赔偿130000元后,尚应赔偿50000元。该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是有效协议,应予维护。但高清厂同意赔偿577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黄朝海、陆兆群认为黄保清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第二项第2条规定按15年计算,因陆兆群在其儿子工亡时已满55周岁,应按该通知10年的补偿规定计算。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及梧州市人民政府梧政办发(2006)13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第二项第2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梧州高清铝型材厂赔偿原告黄朝海、陆兆群因黄保清工伤(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660元,其中:丧葬费121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969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5880元、扣减已赔偿13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57760元;二、驳回原告黄朝海、陆兆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梧州高清铝型材厂负担。黄朝海、陆兆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黄保清视同为工伤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广西区统计局提供的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和黄保清生前月工资1830元标准计算,高清厂应支付丧葬费补助金为2358.5/月×6个月=1415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358.5元/月×54个月=127359元,供养抚恤金因陆兆群年满55周岁,但未满56周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20年计算,即549元/月×20年=131760元,一审法院按10年计算适用法律错误。高清厂共应支付27327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尚应赔偿14327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清厂辩称,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是正确的。黄朝海、陆兆群请求供养抚恤金按20年计算无依据,只能按照《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算10年。黄朝海、陆兆群请求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358.5元/月计算是错误的,按规定只能按梧州市的工资标准计算。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没有提供新证据,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如何计算问题。《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第二项第2条规定,供养亲属女年满55周岁(含55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第3条规定,供养亲属女年满56周岁至65周岁(含65周岁)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陆兆群在其儿子工亡时已满55周岁以上,其主张按15年计算没有依据,应按通知中第3条规定执行。一审判决以10年计算陆兆群应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黄朝海、陆兆群请求按全区统计局提供的工资标准,即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358.5元/月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按规定只能按统筹地区的工资标准计算,即梧州市工资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按统筹地区梧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31.33元计算是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朝海、陆兆群负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黄保清工亡时,其供养的亲属陆兆群的年龄为55岁多1个多月,属“年满55周岁”。根据《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第二项第2条,供养亲属女年满55周岁(含55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供养亲属女年满56周岁至65周岁(含65周岁)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的规定,陆兆群领取待遇的年限应为15年,原判把陆兆群当作年满56周岁看待,判决其只能领取10年的待遇,适用法律错误。黄朝海、陆兆群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补充称,赔偿金额应按广西全区的平均工资标准而不是按梧州市的平均工资标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申诉人高清厂答辩称,1、原判按10年计算陆兆群领取待遇的年限,符合《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照梧州市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抚恤金亦符合有关法规关于抚恤金按照统筹地区工资标准计算的规定。2、本案诉至法院前,双方就黄保清死亡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高清厂赔偿的数额不应超过该协议约定的金额,原判判令高清厂赔偿的款项已超出该金额七千多元。出于对申诉人丧子的同情,高清厂对原判多判的七千多元没有异议,但再审不应再加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朝海与高清厂就黄保清死亡赔偿问题已达成的《协议》第一条约定高清厂一次性赔偿130000元的同时,以括号备注该款为“全部包干”款。本案诉讼前高清厂已支付给黄朝海、陆兆群13万元,二审判决生效后执行了57760元。双方除对应向陆兆群赔偿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金额和赔偿年限有异议外,对其他赔偿项目均无异议。综合抗诉意见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朝海、陆兆群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可否超过其与高清厂达成的《协议》约定的18万元;2、高清厂应按什么标准(包括年限标准、金额标准)向陆兆群赔偿抚恤金。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黄朝海、陆兆群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可否超过其与高清厂达成的《协议》约定的18万元的问题。黄朝海、陆兆群一审起诉时称就其儿子黄保清死亡赔偿事宜与高清厂达成的《协议》系其在不懂法律,不知道应获得多少赔偿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即便该《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黄朝海应当在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变更、撤销权,然而,黄朝海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行使权利,其变更、撤销权已经丧失。故应确认黄朝海与高清厂就黄保清死亡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18万元,高清厂仅支付13万元,余款5万元未付,该《协议》并未履行完毕。黄朝海、陆兆群提起本案诉讼并未按照该《协议》提出赔偿数额,从一、二审中高清厂的答辩意见看,该厂的抗辩理由为应按梧州市的工资标准确定每年度的赔偿金额,以及供养陆兆群的抚恤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0年,该厂从未主张双方已达成《协议》,黄朝海、陆兆群诉请的赔偿金额超出协议约定金额的部分不应支付。且一、二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超出该协议,高清厂没有申诉,已经服判。因此,尽管双方没有作出不按该《协议》履行的意思表示,但从双方在一、二审诉讼中的前述行为分析,双方的行为表明除高清厂已经支付的13万元外,未履行的部分不再按该《协议》履行。故高清厂向黄朝海、陆兆群赔偿黄保清死亡各项损失的数额不应局限于该《协议》所约定的18万元。二、关于高清厂应按什么标准向陆兆群赔偿抚恤金的问题。《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第二项第2条规定,供养亲属女年满55周岁(含55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供养亲属女年满56周岁至65周岁(含65周岁)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黄保清因工伤亡时陆兆群的年龄为55周岁1个多月,属年满55周岁,但未满56周岁。故陆兆群领取待遇的年限应为15年,原审仅判决高清厂按10年支付陆兆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根据该规定,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金额标准应根据死亡职工生前工资确定,高清厂关于“统筹地区的工资标准”应按照梧州市平均工资标准以及黄朝海、陆兆群关于“统筹地区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广西全区的平均工资标准的主张均不成立。原审确定的年度赔偿金额6588元/年系根据黄保清因工伤亡前每月工资1830元计算得出(1830×30%=549元/月,549元/月×12个月=6588元/年),符合该规定。综上,高清厂还应赔偿陆兆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2940元(6588元/年×5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梧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以及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二、梧州高清铝型材厂赔偿黄朝海、陆兆群因黄保清工伤(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700元(其中:丧葬费121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969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98820元),扣减已赔偿187760元(诉讼前支付13万元、二审判决生效后执行57760元),还应赔偿329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黄朝海、陆兆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债务,债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梧州高清铝型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丽文代理审判员 张小宾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