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沧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林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沧刑终字第251号原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林,曾用名刘涛,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住。2013年1月15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捕。现羁押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文良、孙汉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林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孟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刘林交通肇事一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存有下列问题:一、关于被告人刘林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需要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认定被告人刘林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需要继续补强。二、双方均有调解意向,应加大力度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在双方达成调解谅解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刘林作出相应处罚,以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请你院对针对上述问题,进一步核实认证。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