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暴建国与郭西龙、郭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建国,郭西龙,郭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字第744号原告暴建国。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被告郭西龙。委托代理人管清武。被告郭金凤。原告暴建国与被告郭西龙、郭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被告郭西龙的委托代理人管清武,被告郭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建国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郭西龙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7日,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上述借款由被告郭金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西龙辩称,一、借款500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答辩人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二、答辩人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金凤辩称,担保属实,但应由被告郭西龙偿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西龙系朋友。2012年10月18日,被告郭西龙由被告郭金凤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郭西龙。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12年11月17日止。特别约定如下:1、借款人逾期还款,按每日3‰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2、担保人郭金凤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还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代理费等);担保期��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郭西龙担保人:郭金凤”。2012年10月22日,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条无异议,但主张被告郭西龙已偿还借款2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每日3‰自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3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二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郭西龙偿还,与被告郭金凤无关。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郭西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西龙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二被告主张被告郭西龙已偿还借款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西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依上述方式计算,违约金为11133.33元(50000元×6%/年×4倍÷12个月×11个月+50000元×6%/年×4倍÷360天×4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郭金凤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依据约定,被告郭金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金凤对被告郭西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金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西龙追偿。被告郭金凤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西龙偿还原告暴建国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11133.33元,共计611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金凤对被告郭西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郭金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西龙追偿;四、驳回原告暴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暴建国负担236元,被告郭西龙、郭金凤共同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