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2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454号原告肖某甲,男,1935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乙,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冰,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肖某乙的丈夫。被告肖某丙,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金山,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肖某丙的丈夫。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肖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被告肖某乙委托代理人汪冰、被告肖某丙委托代理人赵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其与两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今年已79岁,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有高血压,眼睛快要失明,因住房条件差引起了肺炎,原住房已无法继续居住,已另租房屋半年,每月租金4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肖某乙偿还原告债务;2、被告肖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肖某丙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3、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带原告去厦门眼科医院治疗高血压、肾结石、双目快失明等疾病;4、肖某乙、肖某丙承担原告住房租金;5、肖某乙、肖某丙承担保姆费用;6、肖某乙、肖某丙允许原告在其住房轮流居住半年;7、肖某乙、肖某丙每三个月看望一次原告,每个月打两次电话关心原告;8、两被告履行各自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看病医疗费用和租房租金的义务。肖某乙辩称,1、原告所称医生开转院单来厦看病属虚构,原告提供证据3显示原告因腹痛于2013年6月3日至8日住院,治愈后出院腹痛消失,医生建议清淡饮食,多运动。此后没有入院单,却开了转院单,写因肾结石、高血压需转上级医院治疗。其称来厦门治疗眼睛完全是捏造的,故意为难肖某乙和肖某丙。原告医保关系在江西樟树,当地尚有原告儿子同住一城,可就近到南昌医院治疗,肖某乙同意承担支付自己份额内的费用;2、原告要求提高赡养费依据不足,原告每月有退休工资1700余元,加上2名子女按月提供赡养费,原告实际收入达到2500元,远高于当地平均水平,维持正常生活开销完全充足,且医疗费有医保和子女支付,没有任何理由提高赡养费。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任何证据。4、原告若生活不能自理可入住养老院,不同意支付原告雇佣“女保姆”费用,如原告入住养老院,肖某乙愿意承担自己份额的费用。5、原告要求探望暂不可行,原告20多年来把肖某乙当成取款机,肆意践踏亲情,对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和身体伤害。被告曾遭受原告袭击住院治疗,人身基本安全得不到保障。故坚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6、原告要求住被告家中不可行,原告性格偏执,有严重暴力倾向,如同处一室,必然冲突和暴力不断,对双方健康和安全带来极其负面影响。此外,被告母亲长期与肖某乙居住,其与原告已离婚多年,主客观都无法让原告居住。7、同意支付真实的房屋租金份额;8、同意支付真实的医疗费用份额。肖某丙辩称,1、原告要求肖某丙提高赡养费缺乏依据,原告退休工资加上几个子女每月支付的生活费,在当地正常生活没有问题,肖某丙没有工作,无任何收入且家中还有两个年幼孩子需要抚养,无力承担增加部分;2、原告要求肖某乙、肖某丙带原告去医院治疗高血压,肾结石,双目快要失明等疾病,证据不足,相互矛盾。2013年2月原告已做过白内障手术,术后肖某丙已支付住院费用的三分之一。原告出具的转院证明材料存在多处自行矛盾处,《出院证明》表明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6月,而转院证明却是2013年8月开具。如需转院上一级医院应该在江西省会南昌医院,不应转至厦门眼科中心治疗。原告自诉双目快要失明的证明材料都是好几年前的;3、原告要求肖某乙、肖某丙承担原告住房租金没有证据支持,如有真实住房租赁合同,在被告与房东核实后,愿意将自己份额的租金每三个月一次直接打入房东账户;4、原告要求肖某乙、肖某丙承担保姆费用及肖某乙、肖某丙允许原告在其住房轮流居住半年,诉求相互矛盾且诉求不可行。原告性情暴躁,喜怒无常,情绪无法自控,无法与人正常相处。如原告真到生活无法自理时,可入住养老机构,安度晚年;5、原告要求肖某乙肖某丙每三个月看望一次原告,每个月两次电话关心与其他诉求矛盾,6、原告第八项诉求不明,但肖某丙愿声明如下:仍如期支付应付赡养费和医疗费、如若被告分摊原告医药费需提供相应材料,以防日后原告滋事、如确需租房需提供相应的证明,肖某丙愿承担分内三分之一,按季度支付。鉴于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请求。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共有两次婚姻,第一次婚姻有子肖慕科,另一子随前妻生活;第二次婚姻有女三人,即肖某乙、肖某丙、郭予含(生活在美国)。目前,肖慕科与肖某甲都在江西省樟树市生活,肖幕科和两被告共同分担肖某甲的赡养费。2004年肖某甲就支付赡养费问题提前诉讼,要求判令肖某乙每月增加赡养费300元。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肖某甲诉求,原告不服并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判决。2007年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某乙增加至生活费400元、需亲属护理生活,要求在儿子、女儿家各住一年、赔偿几年来看病打官司花费。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肖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1年肖某甲提起诉讼,请求肖某乙提高生活费至每月500元,肖某丙每月提高至300元;要在三兄妹家轮流居住。同年,本院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6691号民事判决,判令肖某乙、肖某丙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月各自支付肖某甲赡养费300元、209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肖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同时于2012年支付医疗费1200元、2013年支付医疗费500元;肖某丙则每月支付200元,同时也相应支付医疗费共计1700元。庭审中,原告肖某甲确认两被告有按生效判决支付赡养费,其2013年6月的医疗费扣除社医保报销后,余额1800元已由肖慕科支付;其现租房居住在江西省樟树市小溪西区39号,每月租金为400元,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已租住半年,肖慕科已付半年租金2400元;其退休金为1800元,享有医保社保;原告曾对被告肖某乙有过伤害行为,造成被告肖某乙鼻子受伤就医。被告肖某乙、肖某丙均明确表示若有正规发票等材料证明原告大额医疗费及住房费用,在各自应承担份额内可据实支付。肖某乙提供所在社区证明材料,证明其母已与肖某甲离婚,现随其生后。审理期间,本院数度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樟树市医院开具的住院单、疾病诊疗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和被告提供的汇款单、受原告袭击受伤照片及就诊单据等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人依法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肖某乙、肖某丙作为肖某甲的赡养人应履行上述义务,使其老有所养、老有所医。在经济上,随着原告年龄增加,再加上物价上涨的因素,日常开销逐渐加大,故本院酌定肖某乙每月给付的赡养费曾至400元、肖某丙每月给付的赡养费增至300元。因肖慕科已承担了原告半年的租房租金2400元及今年上半年的医疗费1800元,肖某乙、肖某丙应分担该费用。在生活上,肖某甲和肖某乙、肖某丙分居江西和厦门,肖某乙、肖某丙依法应关心肖某甲,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肖某甲,给予精神上的慰籍,不得忽视和冷落。因肖某甲尚未达到生活不能自理,保姆费用也未发生,且考虑两被告的居住现状,其有关支付保姆费用及轮流居住半年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肖某甲患有多种疾病,肖某乙、肖某丙有义务陪同其就医,使其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并分担其医疗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乙应每月支付原告肖某甲赡养费4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二、被告肖某丙应每月支付原告肖某甲赡养费3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三、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阎 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薛佳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系和照料老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