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牛艳军与王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经知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3749号原告牛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焦陂镇焦陂村。委托代理人董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2年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云阳镇大钱村。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牛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而引发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