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三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康再田与被告戴越舟、被告XXX、被告周时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再田,戴越舟,XXX,周时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三初字第131号原告康再田。委托代理人(全权)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越舟。被告XXX。委托代理人戴越舟。被告周时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长青中街*号汇天国际大厦*楼。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再田与被告戴越舟、被告XXX、被告周时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冰斌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再田的委托代理人曾海红,被告戴越舟,被告周时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再田诉称:2013年4月25日9时,被告周时吾驾驶湘KIG8**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原告康再田从湘乡毛田往双峰县蛇形山镇扶州村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塘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被告戴越舟驾驶的自娄底往双峰方向行驶的湘KG1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康再田和被告周时吾受伤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越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康再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康再田受伤后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戴越舟驾驶的湘KG12**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XXX,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保护原告康再田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康再田医疗费20610.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236.93元、残疾赔偿金40506.1元、交通费2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0425.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康再田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3)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所(2013)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原告康再田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4、原告康再田身份资料复印件;5、双峰县桃园宾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康再田的聘任合同、证人肖乐、胡满丽的证言、桃园宾馆工资发放表等。被告戴越舟、XXX辩称:湘KG12**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支付原告家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和原告医疗费1878.2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戴越舟、X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戴越舟的驾驶证、湘KG12**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3、被告戴越舟为原告康再田支付医疗费1878.20元的票据及支付原告康再田家人现金5000元的收据;4、被告戴越舟、被告X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时吾辩称:原告康再田���伤是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康再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实,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同时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计算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3年4月25日9时38分许,被告戴越舟驾驶湘KG12**小型轿车自娄底往双峰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蛇形山镇泉塘交叉路口地段时,与从湘乡毛田往双峰扶州方向由被告周时吾驾驶并搭乘原告康再田的湘KIG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康再田、被告周时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戴越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安全意识不强,未让已在路口的机动车先行,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第(三)项的规定外......”之规定,是造��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周时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康再田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二、原告康再田2013年4月25日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又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住院52天。临床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侧第4、5、6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就诊。2、1个月及三个月后复查头颅CT。3、我科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8月13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康再田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康再田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2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三、被告XXX系湘KG12**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湘KG1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4��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为不计免赔。四、被告戴越舟已支付原告康再田医疗费1878.2元,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康再田予以认可。五、根据原告康再田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裁定扣押被告戴越舟驾驶的KG1289小型轿车,因被告戴越舟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裁定解除对KG1289小型轿车的扣押。六、由此对原告康再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康再田主张医疗费20610.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审查原告康再田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戴越舟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20610.8元及法医鉴定建议继续休治费用2000元,合计22610.8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康再田主张误工费72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康再田的误工时间从受伤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3年8月12日止计110天;原��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了受伤前在双峰县桃园宾馆务工,每月工资1800元的证据。故原告康再田的误工费计算为1800元/月÷30天×110天=6600元。3、原告康再田主张护理费5236.9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康再田住院治疗52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故原告康再田的护理费计算为52天×36067元/年÷365天=5138.31元。4、原告康再田主张残疾赔偿金40506.1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交了受伤前在双峰县桃园宾馆务工的相关证据,经本院调查属实。因此可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原告已满61周岁,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319元/年×19年×10%=40506.1元。5、原告康再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原告康再田主张交通费2176.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康再田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通费1500元。7、原告康再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原告康再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2天×12元/天=624元。8、原告康再田主张司法鉴定费1105元。原告康再田提交了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康再田合理经济损失为81084.21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戴越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安全意识不强,未让已在路口的机动车先行,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第(三)项的规定外......”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时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康再田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康再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戴越舟、被告周时吾按各自的责任予以分担。被告XXX系湘KG12**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戴越舟驾驶的湘KG1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康再田与被告周时吾不是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康再田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22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合计2323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4974.18元。原告康再田的护理费5138.31元、误工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0506.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6744.41元,由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6744.4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9365.62元,由被告戴越舟负责赔偿13555.93元,由被告周时吾赔偿5809.69元。应由被告戴越舟赔偿13555.93元,根据被告戴越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12782.43元(减去被告戴越舟应负担的鉴定费773.5元);余款773.5元,由被告戴越舟负责赔偿,被告X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再田的经济损失81084.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718.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782.43元;由被告戴越舟赔偿773.5元,被告X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付6878.2元);由被告周时吾赔偿5809.69元。二、驳回原告康再田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戴越舟负担1400元,由被告周时吾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贺冰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第(三)项的规定外......”《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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