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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提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3-12-19

案件名称

周旭东、何磊与呼图壁县棉麻公司、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旭东,呼图壁县棉麻公司,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提字第9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旭东。委托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磊。委托代理人:张洪,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图壁县棉麻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磊,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周旭东、何磊与被申请人呼图壁县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新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周旭东、何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6)民一监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周旭东的委托代理人李长贵,何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棉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志勇、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大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中院)一审经审理查明:一、棉麻公司向法庭提供2004年参加企业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其诉讼主体无误的事实。二、原宁波金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欠棉麻公司棉花款及运费,经棉麻公司与周旭东、大方公司、何磊三方当事人根据2002年11月24日大方公司新大办字(2002)31号文件《关于为周旭东提供担保的决定》于2002年10月27日达成了还款协议,其内容为“乙方就2000年欠甲方棉花款和运费共计8914181.55元,经甲方、乙方、乙方担保人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周旭东于2003年6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2003年10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2003年12月30日前还款150万元;2004年3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04年5月30日前将剩余款全部还清。2、乙方周旭东承担从欠款之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于2004年5月30日前将利息一次性付清。3、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乙方不按期还清上述每笔欠款和利息,由担保人何磊在大方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乙方担保人何磊提供的担保必须是真实的,担保期为两年。5、如乙方未按约定还清上述每笔欠款和利息或有任何逃避的行为,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担保人何磊追偿乙方欠甲方欠款总额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书三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并于2002年11月28日经过公证。证实金豪公司欠棉麻公司棉花款及运费已经棉麻公司与周旭东、大方公司、何磊三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进行了转移。三、大方公司于2002年11月24日给棉麻公司出具“关于为周旭东提供担保的决定”的内容即“根据我公司董事长何磊提议,经董事会2002年11月24日会议研究,一致同意为周旭东欠款一事提供担保,现决定如下:1、以何磊股份(803万元人民币)为周旭东提供担保。2、期限两年,在此期间不得转让、抵押。3、本决定自周旭东释放之日生效。4、担保期限内,如司法机关对周旭东采取强制措施,本担保失效。5、两年期限内,如周旭东无力偿还,由何磊负责偿还,并保留追偿周旭东之权利”。证实根据大方公司董事长的提议,用何磊在大方公司的股份为周旭东提供担保的事实。四、周旭东辩称《还款协议》是在被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棉麻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棉花款37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75600元[300万×日万分之2.1×120天(7月1日-11月1日)];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4、判令担保人承担以上款额的连带清偿责任。昌吉中院一审认为,棉麻公司与周旭东、何磊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应确认有效。周旭东以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违法等为由,辩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乙方不按期还清上述每笔欠款和利息,由担保人何磊在大方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该约定的内容分析,三方约定以何磊在大方公司所占的股份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说,三方约定以何磊在大方公司的股份向棉麻公司出质。根据《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由于何磊所出质的该部分股份,未记载于大方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因而依法应确认三方就股份出质进行担保的约定未生效。造成的担保约定未生效的责任在于被告,棉麻公司对此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旭东、何磊对棉麻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担保责任,并未约定大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大方公司以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也不能认定大方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的事实。因此,棉麻公司要求大方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同时按照该《还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还清上述每笔欠款和利息或有任何逃避的行为,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担保人何磊追偿乙方欠甲方欠款总额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该条又约定了何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棉麻公司要求周旭东、何磊二人承担欠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成立,应予支持。现周旭东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即2003年10月30日前应归还450万元,而只归还了80万元,剩余37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棉麻公司请求其归还还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棉麻公司请求的利息75600元[300万×日万分之2.1×120天(7月1日-11月1日)],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利息有约定,亦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利息。大方公司抗辩的棉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棉麻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亦证实了棉麻公司在2004年2月24日已进行年检,其具备主体资格。综上,昌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棉麻公司棉花款及运费3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的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何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棉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大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8888元,由周旭东、何磊承担。周旭东、何磊不服该判决,向新疆高院提起上诉。周旭东上诉称:在本案起诉前的2003年6月6日,棉麻公司已经该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改造为新疆中纺锦华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锦华公司)。棉麻公司债权债务已由中纺锦华公司继承,故棉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棉麻公司与周旭东、何磊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效错误,因该欠款并非周旭东个人欠款,而是周旭东单位欠款,且该协议是周旭东被拘押后签订的,故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何磊上诉称:棉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已由中纺锦华公司继承;《还款协议》违背事实和法律,该欠款是周旭东所在单位欠款,而非周旭东个人欠款,且该《还款协议》是在周旭东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周旭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何磊以其在大方公司的股份对外担保,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担保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棉麻公司辩称:棉麻公司是存续的法人,其主体存在,可以主张债权;周旭东、何磊均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大方公司董事会决议亦是法人行为,债务的转让担保都是其自愿的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高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2000年6月10日,金豪公司给周旭东出具委托书,其内容为:兹委托周旭东主持本公司的一切业务,行使法定权力,委托期限为12个月。2、2000年9月20日、11月1日周旭东以金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棉麻公司签订的两份《农副产品定购合同(锯齿棉)》,合同金额分别为652.70万元和268.40万元。周旭东在合同需方金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3、2001年3月27日,由金豪公司加盖公章、周旭东个人签名的致棉麻公司的函称:我公司从你棉麻公司调入棉花129级共66批,共计1460.76吨。我公司将在2001年4月15日前付款500万,其余剩余款将在2001年5月15日前全部付清。4、2002年1月28日,棉麻公司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呼图壁县委汇报了追讨货款及找人无着的情况,请求县委协调。5、2002年6月10日,周旭东因涉嫌诈骗被呼图壁县司法机关依法逮捕;2002年11月29日,周旭东被取保候审释放。6、2002年11月24日,大方公司以新大办字(2002)31号文件《关于为周旭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其董事会决定以何磊在大方公司的股份803万元为周旭东提供担保。7、2002年11月27日,大方公司以新大办字(2002)34号文,给棉麻公司出具了《关于何磊股权的证明》,其内容为:(1)何磊股本金属原始股本金;(2)本证明视同股权证,受法律保护。同日,呼图壁县公证处与大方公司股东谈话并制作笔录。当天,棉麻公司与周旭东、何磊、大方公司达成“还款协议”。2002年12月28日,呼图壁县公证处为上述“还款协议”及担保的各方当事人出具了(2002)呼证字第139号公证书。2003年10月11日,周旭东向中纺锦华公司(原棉麻公司)偿付欠款80万元。8、一审中呼图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7月16日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宁波工商局)发函询问金豪公司是否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宁波工商局于2003年7月29日回函称,该公司已于1999年9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质证中,周旭东提供的宁波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则表明,金豪公司2001年未参加年检,2002年8月9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新疆高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新疆高院二审认为,金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周旭东以个人名义与棉麻公司及何磊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其承继债务的确认,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周旭东、何磊以该《还款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违法等辩称该协议无效。但周旭东、何磊并无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自2002年11月27日其签订《还款协议》(周旭东于2002年11月29日被解除强制措施),至2003年10月11日周旭东依该协议还款、2004年3月15日棉麻公司起诉时,周旭东亦未在法定期间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且该“还款协议”经过了公证。2003年10月11日,周旭东依该协议还款80万元的事实,既是周旭东对债务事实与偿还责任的再次确认,亦是对《还款协议》的部分履行。原审确认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何磊以其个人在大方公司的股份(股权)对周旭东提供担保,是经大方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并经公司以书面文件予以了确认,该担保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周旭东、何磊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周旭东、何磊上诉称棉麻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棉麻公司提交了其2004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工商证照是其主体资格存在的法定证明,棉麻公司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周旭东、何磊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新疆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8元,由周旭东、何磊负担。周旭东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棉麻公司2003年6月6日经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整体改制为新疆中纺锦华棉业有限公司,棉麻公司依法已不存在,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2、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周旭东与棉麻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棉麻公司起诉周旭东及何磊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3、县公安局非法办案取得还款协议的行为属于非法取证,该证据因此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中法院定案的证据。故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判决驳回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4、何磊以其公司财产为周旭东提供担保,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担保无效。故请求:1、撤销新疆高院(2005)新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昌吉中院(2003)昌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2、裁定驳回棉麻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棉麻公司负担。何磊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还款协议是被欺诈、胁迫所签,损害其利益,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错误;2、原棉麻公司全部净资产已入股新公司,原棉麻公司依法已不存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周旭东与棉麻公司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棉麻公司起诉周旭东及何磊错误,应依法驳回起诉;4、呼图壁县公安局非法办案取得还款协议的行为属于非法取证,该证据因此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中法院定案的证据。故应以证据不足为由依法判决驳回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5、何磊担保无效,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1、撤销新疆高院(2005)新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昌吉中院(2003)昌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2、在程序上裁定驳回棉麻公司的起诉,在实体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棉麻公司负担。棉麻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还款协议是何磊、周旭东和棉麻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一致;2、棉麻公司虽然进行了改制,但主体资格一直存续,且与改制后的公司约定本案债权继续由棉麻公司承接;3、原审判决认为还款协议有效的情况下,认定何磊承担担保责任,主要是基于还款协议书上的约定,如果周旭东不能清偿债务由何磊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依据何磊以大方公司的股权质押而形成的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本院再审另查明,2002年6月10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呼图壁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周旭东执行逮捕,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2002年11月26日,呼图壁县公证处在呼图壁县看守所与周旭东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2002年11月28日,呼图壁县公证处就2002年11月27日订立的《还款协议》和《新大(办)字2002第31号关于为周旭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出具公证书。2002年11月29日,呼图壁县看守所出具《释放证明书》,载明:周旭东“经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03年6月6日,呼图壁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呼体改领导小组(2003)9号《关于对﹤呼图壁县供销社棉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棉麻公司改制为中纺锦华公司,经核销、剥离、划出资产,“处理后的净资产21050141.37元参与改制”,做为股本金。“新公司承担原棉麻公司截止2003年4月20日经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县供销社总公司、棉麻公司职工评估报告所反映的债权债务”。2003年6月27日,中纺锦华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8月11日,中纺锦华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基于2002年11月27日呼图壁县棉麻公司与周旭东以及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磊签订的还款协议;2002年11月24日,新疆大方实业有限公司给呼图壁县棉麻公司出具的《关于为周旭东提供担保的决定》,该两份法律文书已经于2002年11月28日进行了法律公证。鉴于这笔债权是呼图壁县棉麻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人及担保人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本公司特别授权仍由呼图壁县棉麻公司负责,通过法律程序追要”。呼图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2月24日为棉麻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棉麻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是否有效?3、何磊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周旭东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一)关于棉麻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棉麻公司改制的过程中,其净资产已经参与改制,作为中纺锦华公司的股本金,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改制完成、中纺锦华公司成立之后,又颁发了棉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改制后的棉麻公司是改制前的棉麻公司的延续,棉麻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周旭东、何磊关于原棉麻公司全部净资产已入股新公司、原棉麻公司依法已不存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呼图壁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作出呼体改领导小组(2003)9号《关于对﹤呼图壁县供销社棉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中纺锦华公司承担改制前棉麻公司的债权债务,涉案债权由棉麻公司转让给中纺锦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由于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无论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还是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均不会加重债务人的履行负担。本案中,中纺锦华公司和棉麻公司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周旭东和何磊,该债权转让对于周旭东、何磊不发生法律效力,改制后的棉麻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周旭东、何磊主张权利。综上,周旭东、何磊关于棉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还款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金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周旭东、何磊于2002年11月27日与棉麻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由周旭东承担金豪公司的债务,何磊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周旭东、何磊虽然主张《还款协议》是呼图壁县公安局非法办案取得,但并未提供有关机关对呼图壁县公安局非法办案作出认定的证据。关于周旭东、何磊主张《还款协议》是被欺诈、胁迫所签的问题,本院认为,《还款协议》并无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条件。而且,虽然该协议系在周旭东被羁押期间签订,但即使有被胁迫的情形,周旭东在2002年11月29日被释放后,亦未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周旭东、何磊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何磊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周旭东提供担保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三方就何磊以其持有的大方公司股份出质的约定已经认定未生效,并根据《还款协议》第五条“如乙方未按约定还清上述每笔欠款和利息或有任何逃避的行为,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担保人何磊追偿乙方欠甲方欠款总额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判决何磊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在认定何磊以其持有的大方公司股份为周旭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驳回何磊关于以大方公司股权担保无效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了一审判决。何磊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周旭东提供担保是否有效问题,并不属于原判决主文的内容。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何磊出质的股份也未记载于大方公司的股东名册,原审法院关于何磊以其持有的大方公司股份出质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未生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周旭东、何磊关于何磊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周旭东提供担保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新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进先审 判 员  宋春雨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