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天平。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吕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翁某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太平桥农贸市场往方桥方向余禾线点兵山附近时发生单向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翁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在本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翁某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翁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浓度为131.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立功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翁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翁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