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新城兴隆彩钢有限公司与戚爱东、翟俊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新城兴隆彩钢有限公司,戚爱东,翟俊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乌鲁木齐新城兴隆彩钢有限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东区友好北路东工村。法定代表人:息荭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素霞,系乌鲁木齐新城兴隆彩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爱东。被告:翟俊新。原告乌鲁木齐新城兴隆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戚爱东、翟俊新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霞、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爱东、翟俊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新城兴隆彩钢有限公司诉称:戚学斌系二被告之子,至今未婚,三人一起共同生活,其收入是家庭收入的一部分。2013年9月,戚学斌遇交通事故死亡,戚学斌生前在原告处赊彩钢欠款649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偿还戚学斌生前的债务,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戚爱东、翟俊新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戚爱东、翟俊新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被告戚爱东、翟俊新之子戚学斌生前是否欠原告乌鲁木齐新城兴隆彩钢有限公司货款;二、戚学斌的遗产情况。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乌鲁木齐新城兴隆彩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3月29日书写的,署名戚学斌的欠据一张,证明拖欠货款的情况;证据二、证人张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证据三、证人息洪义的证言一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三份证据客观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乌鲁木齐新城兴隆彩钢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金属结构、构件制造安装、维修;土木工程建筑,加工销售建筑材料(轻钢彩板、保温板);销售五金交电的有限公司。戚学斌系二被告之子,戚学斌生前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未付款,于2012年3月29日给原告书写欠据一张,载明欠货款64900元。2013年9月,戚学斌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戚学斌生前未婚,其生前在阜城县锦绣现代城住宅小区购买住宅楼一套,位置为5号楼3单元第701号,2011年6月13日在阜城县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办理房屋登记,证号为第3913号。本院认为:债务应及时清偿,债务人死亡,应用其遗产清偿其生前所欠债务。二被告作为戚学斌的合法继承人,负有在戚学斌遗产范围内清偿其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爱东、翟俊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戚学斌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乌鲁木齐新城兴隆彩钢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1元,由被告戚爱东、翟俊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盛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