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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洪江市安江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某与尹建平(另案处理)窜至洪江市硖洲乡新庄村杨某某经营的白虎脑砖厂,二人在该厂厂区破碎机旁盗窃了16个高锰钢合金锤头,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离开,并销赃至洪江市安江镇石灰仓库一废旧收购店,得赃款140余元。2013年4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熊某与尹建平再次窜至洪江市硖洲乡新庄村白虎脑砖厂,在厂区破碎机旁盗窃了8个高锰钢合金锤头。经鉴定,二人盗窃的24个高锰钢合金锤头共计价值2772元。被告人熊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6月18日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到怀化市戒毒所对熊某进行讯问,熊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尹建平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熊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人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文魁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