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管金龙与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金龙,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069号原告管金龙,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汪恩华,江苏天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2081-4,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力利,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金龙诉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客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恩华,被告长客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金龙诉称:原告于1984年10月开始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却在2008年11月25日单方面作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得知后完全不能接受,当即便与时任被告负责人张娟君理论,其表示一定会给予更正,但需要时间过渡。2010年年初,该负责人将原告安排在其下属单位安全部工作,原告遂一直在此部门等待被告的更正。2013年年初,对原告作出承诺的该负责人因事被刑事拘留。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故起诉要求确认“苏宁汽人(2008)144号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并要求被告依法与原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长客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时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早已于2008年11月终止,2007年5月,原告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后就未按双方曾订立的劳动合同履行相关劳动义务,而至2008年11月26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09年8月6日,原告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其对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反对,原告已经知晓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如其对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有异议,应当依法主张权利,而原告直到2013年7月份才提请仲裁,明显超出了法定申请时效;二、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又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完全阻隔了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恢复的可能,即时原告希望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也只能另行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而不存在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管金龙至长客集团公司参加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2007年5月,管金龙涉嫌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3月,服刑期满。2008年11月25日,长客集团公司作出苏宁汽人(2008)144号《关于企业与管金龙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管金龙,男,1966年11月出生,1984年10月参加工作,其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由2005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现因劳动合同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自2008年11月26日起与管金龙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客集团公司作出此决定后,因管金龙在服刑期间并未及时送达管金龙,至管金龙服刑期满后,2009年8月,此决定经他人转交管金龙,管金龙并从长客集团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共计30034.41元。管金龙提供《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其在接收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后,曾向长客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后由长客集团公司安排其至公司隶属企业上班的事实。长客集团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此证据被调查人与签名人不一致,且此证据并不能证明管金龙曾向其主张过。管金龙提供《申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其在2013年9月6日再次向长客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并经该公司法人签字确认。长客集团公司认可此申请报告上签字系其负责人所签,但签字的内容为“请人力资源中心调查处理”,签字日期为2013年9月6日,此份证据系在超过法定时效后才提出,并不能据此中止或中断时效。另查明,管金龙陈述2010年6月,张娟君安排其至长客集团公司的隶属企业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雄狮电子商城(以下简称雄狮商城)上班,后雄狮商城让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此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并非长客集团公司,亦非雄狮商场,而实为某人力资源公司。2013年7月31日,管金龙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长客集团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并要求裁决长客集团公司与其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882号仲裁决定书,以管金龙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管金龙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管金龙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调查笔录、仲裁决定书、劳动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申请报告,被告长客集团公司提交的辅助工资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长客集团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此决定书明确载明了终止合同的原因以及告知了管金龙相应的权利,虽此决定书未能及时送达,但2009年8月份管金龙经他人转交收到此决定书并且从长客集团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时,其应明确知晓与长客集团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然终止以及终止的原因,管金龙自此时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当及时向长客集团主张,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管金龙称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一直向长客集团公司主张,但其仅向本院提供一份黄春华的调查笔录,此份调查笔录实为证人证言,但管金龙并未申请黄春华出庭作证,且长客集团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且2010年6月份后管金龙已经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虽其实际工作单位为长客集团公司隶属企业雄狮商场,但管金龙此时亦明确知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并非长客集团公司,而在此之后的一年之内亦未申请仲裁,现管金龙于2013年7月31日方申请仲裁,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其已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途径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天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