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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胡志刚、商丘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刚,商丘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14号原告胡志刚,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商丘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凤莲,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常洪青,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杨静,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志刚、商丘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常洪青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杨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刚、豫龙汽运公司诉称,胡志刚是豫NB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豫龙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814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2012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驾驶员胡小涛驾驶豫NB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陕西省吕梁市田家会工地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后变更为1319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被告适格,但原告应该把事故发生地的施工管理方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另外施工管理方是否赔偿原告,需要有待调查;第二,原告未提供事故认定书以及有效的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因该案件涉及到人员死亡,是否为刑事案件有待调查。综上我公司认为本案有未查清的事实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第四,即使法院解决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裁判。第五,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3199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胡志刚、豫龙汽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运输证2份。证明豫NB7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豫龙汽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2、2011年4月1日,胡志刚与豫龙汽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1份。证明豫NB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胡志刚。3、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胡志刚所有的豫NB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4、事故报案记录。证明豫NB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毁损的事实。5、驾驶员胡小涛的驾驶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胡小涛是合格驾驶员。6、豫万评字(2013)第0121号鉴定书和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豫NB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失13019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告知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异议认为,原告仅凭报案电话就认定该事故为保险事故,让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显然不够充分,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该事故已报了险,被告也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去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胡小涛驾驶豫NB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陕西省吕梁市田家会工地上因山体滑坡发生事故,该意外事件造成的车辆毁损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驾驶员胡小涛的体检回执单,无法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胡小涛持有合法的运输证、驾驶证,可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对证据6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评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双方共同协商,并有睢阳区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鉴定费用系原告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投保单异议认为,投保单中没有显示免责条款,也没有告知原告免责条款的内容,达不到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的提示,不能证明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尽告知说明义务,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胡小涛驾驶的豫NB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胡志刚,登记在豫龙汽运公司名下,并以豫龙汽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814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驾驶员胡小涛驾驶豫NB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陕西省吕梁市田家会工地上发生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原告胡志刚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法医技术室委托河南省万家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同年10月12日收到豫万评字(2013)第012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豫NB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019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志刚系豫NB7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豫龙汽运公司名下,并以豫龙汽运公司的名义为豫NB7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原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胡志刚投保的豫NB70**号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事故,经评估造成车辆损失13019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800元。以上损失13199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1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豫龙汽运公司不是豫NB70**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豫龙汽运公司也没有提交在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只报了险,却没有报警,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豫NB70**号车辆在工地上发生事故后,及时拨打了报险电话,被告已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被告没有提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证据,其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胡志刚保险理赔款131990元。二、驳回原告商丘豫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39元,原告胡志刚负担1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红审判员  贾立法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华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