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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XXX与张安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安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89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袁新瑞,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安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吴明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曹祥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XXX与被告张安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瑞,被告张安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但期满后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3年4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张安报驾驶豫R110**“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河南省邓州往襄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老李家路段时,与对向原告XXX驾驶“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与贾建堂驾驶的鄂FEL6**“东风”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将原告XXX身体撞伤和车辆撞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于2013年4月16日做出襄州公(交)认字(2013)第A000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安报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北省襄北监狱医院就诊,治疗36天后出院。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面部及左下肢,均构成10级伤残。肇事车主和驾驶员均是被告张安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张安报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10元,误工费12663元,护理费59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9032.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安报辩称,张安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将贾建堂驾驶的鄂FEL6**“东风”牌轻型货车的投保人追加为被告,若不追加应扣除相应保险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依据,应依法审核;对超出交强险份额,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辩称意见详见证据的质证意见。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医疗费损失为110元(其他部分由被告张安报支付)。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本院对证据二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三,交通费票据50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酌情对证据三中的300元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车辆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为4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施救支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拖车、停车费票据加盖有襄阳炎煌汽修厂印章,该费用属原告XXX因交通事故支出费用,属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面部及左下肢均构成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综合赔偿指数12%过高,应当为11%;鉴定费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鉴定费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书,因二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六,公安机关出具原告的城镇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金收据、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和收入的事实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明无异议,对于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金收据、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房主出庭作证、无用工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相印证,无法证明其居住情况和工作情况并要求法院核实。因原告在5个工作日补充了原告所在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及误工损失证明和房主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张安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安报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安报及其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11562.23元,向交警队的交款票据40000元一份及领款票据5000元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安报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经庭审质证和双方补充证据,双方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11562.23元,先支出的费用5000元由被告张安报支付的,后支出的费用由原告的妻子罗敏从交警队领取10000元后支付了6562.23元,余款3437.77元在原告XXX处。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原告没有主张,应由被告张安报找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张安报驾驶豫R110**“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河南省邓州市往襄阳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7国道襄州区伙牌镇老李家路段时,与对向原告XXX驾驶“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与贾建堂驾驶的鄂FEL6**“东风”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将原告XXX身体撞伤和车辆撞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安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于2013年4月16日做出襄州公(交)认字(2013)第A000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安报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原告XXX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就诊,住院36天,被诊断为:一、左胫骨平台骨折;二、左额部、左手、左外踝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后病情证明建议,出院后病休一个月;定期来院复查拍片。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11562.23元由被告张安报支付。原告XXX因就医支出交通费300元。2013年7月3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法医鉴字第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XXX面部及左下肢伤残均属10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2%。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支出摩托车拖车费、停车费400元。被告张安报另外向原告XXX支付3437.77元。另查明,原告XXX从2011年8月到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襄阳市襄州区金华社区租房居住,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襄阳元一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从事数控机床操作工作。豫R110**“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张安报,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且为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原告XXX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误工费7922.71元(32131元/年(制造业)÷365天×90天(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2330.04元(23624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鉴定费600元,车辆施救及停车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62828.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安报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XXX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XXX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数据为准。被告张安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XXX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将贾建堂驾驶的车辆的投保人追加为被告,若不追加扣除相应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贾建堂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任何接触,不应承担责任,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XXX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XXX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00388号、(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90号二案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三案损失合计219578.45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6282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6828.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XXX对被告张安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安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45170104000131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发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海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