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 某 某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达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河,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2633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解放街甲186号;现住址:达尔罕茂明安旗百灵庙镇呼恒乌拉街新兴花园小区11栋。被告人张俊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俊河在家中因小孩哭闹与妻子郝文利发生口角,后张俊河用脚将郝文利的左侧第10、第11肋骨踢断。经鉴定,郝文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庭审过程中,被害人郝文利以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自己伤情较轻为由,考虑到家庭及小孩,对被告人张俊河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问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俊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俊河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伤害,案发后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适用宣告缓刑。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河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新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萨如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