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与丁电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丁电升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贺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爱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电升,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电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电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8亩土地用于建厂,经结算,截止到2013年8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土地租金1886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2013年8月底还清。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9日支付1800元,尚欠17066元,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金17066元。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其17066元土地租赁金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理由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丁电升租赁原告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8亩土地用于建厂,经结算,截止到2013年8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土地租金1886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2013年8月12日今欠到土地金¥18866.00元13年8月底交清壹万捌仟捌百陆拾陆丁电升。”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9日支付1800元,并在欠据上进行注明,尚欠17066元,被告拒付,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1706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土地租金欠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电升支付原告曹县庄寨镇丁寨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金17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丁电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守鹏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