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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2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姚正英与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绿化三队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正英,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绿化三队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576号原告姚正英,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河(原告之夫),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绿化三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将台洼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君,队长。委托代理人金耀,男,1958年4月1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法制科科长。原告姚正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绿化三队(以下简称被告)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河,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金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2003年按市政府93年16号文件安置在被告处的农转工。16号文件规定我享有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这就说明按16号文件安置的农转工分到企业单位按市劳动局,分到事业单位按市人事局的有关规定办理。被告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与我2003年签的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按法律已经生效,但被告利用京朝人字(2004)一个待遇意见暗中调换了我的聘用合同,改为劳动合同,把我关系放入了社保,暗中扣我的养老保险。被告说我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身份是劳动合同制工人,但我并没有享受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待遇。被告叫我去社保局签字,但其与我签的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应该是人事局管理,不应该是社保局管理,我没去社保局签字,被告从2011年10月份停发了我的生活费。被告和我签的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劳动局没有和我签合同,我的聘用合同不能由二个部门管理,单位向社保局提供的材料弄虚作假,把我的档案放在社保局个人手里一年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的规定,不应存在两种合同制度,不应两个部门管理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政策我应该是无固定期合同,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却给我填写成固定期合同。根据国务院关于事业单位退休管理条例规定,我工龄不满十年,按政策我的聘用合同并没有到期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没有按规定履行我的聘用合同。2003年被告与我签的聘用合同按法律已经生效,2004年出台的待遇意见与我聘用合同无关,这个意见不能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侵害我的合法权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与我签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有效,我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是劳动合同制工人;2、被告应与我签无固定期合同,到法定退休年龄,按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办理手续。被告辩称:我单位按照京朝人字(2004)18号文件,于2003年8月接收垃圾无公害处理占地农转工,并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及岗位协议。依据合同协议规定,2009年8月份我单位给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退休证本人已领取。原告在工作期间,养老保险由我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原告退休后,由朝阳区社保负责发放退休金。根据社保关于待遇资格认证的要求,其应于退休一年后进行首次签字认证,即2010年9月,我单位通知原告后,并带领原告到社保专项办理手续,但原告拒不签字,社保支付部有此记录可查。2011、2012、2013年三年期间多次通知原告补办社保待遇领取手续。我单位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履行聘用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2010)朝民初字第02710号民事判决书说明了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3年11月18日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2日。2009年8月,原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原告退休,自2009年9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仲裁委于当日以原告的申请事项不符合受案范围为由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其自2009年8月12日后三个月的工资21000元。2010年1月19日,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书面答复,称:被告是隶属于朝阳区园林绿化局的下属全额事业单位,原告退休前为被告编制内正式职工;原告为2003年政府安置的农转工人员(高安屯),根据1993年10月6日北京市政府16号令和2004年4月6日”关于朝阳区环卫服务中心等四个单位接收的农转工有关问题的意见”(京朝人字(2004)18号文),原告为劳动合同制身份,应缴纳养老保险,退休到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2013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确认其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有效,其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是劳动合同制工人;2、确认返还已经扣除的养老保险16861.28元;3、确认返还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已经停发的生活费63290元。2013年8月7日,该仲裁委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安置占地农转工审批表、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定级工资审批表、北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答复、本院(2010)朝民初字第02710号民事判决书及仲裁委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市有关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的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事业单位招用的工人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该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本市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系占地安置农转工人员,于2003年11月与被告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故原告属于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其单位所在辖区的劳动保障部门进行退休审批并核准养老保险待遇。现原告已于2009年8月经本区劳动保障机构核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要求判令确认2003年11月签订的聘用合同仍然有效、其不是劳动合同制工人,并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到法定退休年龄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正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姚正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亚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