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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四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薛猛飞与李宝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猛飞,李宝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四初字第19号原告薛猛飞,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宝光,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薛猛飞诉被告李宝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生产、销售钓鱼竿的经营者。2012年8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期限1个月,被告立下借据,原告当天通过网银转账15万元给被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当天转账15万元至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水荫路支行被告的44-032300460130657账户。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如下:“李宝光因生意周转困难急需资金,今向薛猛飞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此据。借款人李宝光(签名),港澳证件号码:E7000119(7),二O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同日,被告复印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水荫路支行44-032300460130657账户存折的开户信息及存款信息页面,被告在上述复印件上写下“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签名。被告44-032300460130657账户存折的信息显示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开户,当天账户有一笔15万元��款项入账。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是香港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海珠区,本院是对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以本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鉴于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地在我国内地,故可认定我国内地的法律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原被告立下《借据》及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凭证、被告接收借款账户存折的入款信息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诉要求被告清还借款1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给原告薛猛飞,并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欠款15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薛猛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肖锋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人民陪审员  潘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颖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