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高文涛与张茹、张宗印、柴桂荣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涛,张茹,张宗印,柴桂荣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高文涛。委托代理人高启光,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5********,系高文涛父亲。被告张茹。被告张宗印。被告柴桂荣。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涛与被告张茹、张宗印、柴桂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启光,被告张宗印及被告张茹、张宗印、柴桂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张���建立婚约关系,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张茹的彩礼如下:现金16112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999元),捷安特电动车一辆(价值3600元),服装、化妆品等(价值3105元)。目前因感情不和,婚约关系已解除,但被告未返回彩礼。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实物折价款共计278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茹、柴桂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起诉的数额,只同意返还8000元。被告张宗印辩称,2013年农历六月初十,当时打开包袱的时候,没有手机,有张银行卡,不知道里面有多少钱,电车有一辆,不知道什么牌子,衣服好像是有两身裙子,化妆品和鞋都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文涛与被告张茹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六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了传启仪式,原告在订亲时给付被告的彩礼包括:现金16112元、捷安特电动车一辆(价值3598元���以及服装、化妆品等物品,在此之前原告给被告张茹购买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999元)。后原告高文涛与被告张茹解除婚约关系,因双方就彩礼的返还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及实物折价款27816元。另查明,原告高文涛与被告张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未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媒人沈景元、谢朴法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文涛与被告张茹确立婚约关系后,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现金16112元、手机及电动车等物品,系其为达到结婚目的而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已解除婚约,结婚的条件不成就,被告张茹、张宗印、柴桂荣依该婚约所取得的彩礼亦失去存在依据,应酌情予以返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方返还原告现金彩礼的80%为宜,苹果手机一部(价���4999元)及捷安特电动车一辆(价值3598元)应一并予以返还。鉴于服装以及化妆品等物品属于生活消耗品,可不予返还。被告辩称没有手机与媒人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茹、张宗印、柴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文涛彩礼现金人民币元16112的80%即12889.60元。二、被告张茹、张宗印、柴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999元)及捷安特电动车一辆(价值3598元)。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保全费XXX元,由原告负担XXX元,被告张茹、张宗印、���桂荣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