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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3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侯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鲁XXX**号轿车在青岛市黄岛区岔河村中心街,在倒车时与停在路边的一辆鲁XXXW**号发生轻微刮擦事故。经抽取血样检测,在苏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9.0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苏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扣押清单,证实被扣押的车辆情况;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