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XX1;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1,男,1995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5日晚,张XX1、张XX(另案处理)在云阳县青龙路“青青网吧”上网时,发现曾殴打冉XX、曹XX的叶XX也在此上网,遂到青龙路“忠鑫”客房部告诉冉XX与曹XX(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后,冉XX、曹XX持刀同张XX1、张XX赶至“青青网吧”,将叶XX拖至外面的楼梯上,张XX1从曹XX手里抢过砍刀砍了叶XX肩、背部两刀,冉XX持砍刀砍了叶XX右腿膝盖等处几刀,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叶XX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张XX1已赔偿叶XX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元,叶XX及其亲属表示谅解张XX1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XX1的供述,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人冉XX、张XX、曹XX、谭XX、陈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1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叶XX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1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XX1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表明被告人张XX1悔罪表现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张XX1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梅栋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童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