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吕甲、代理检察员张甲、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曾某甲化名“赵某某”,在本市海曙区租赁了平安大厦1318室,并招聘数名员工,开办虚假的宁波旗开船务有限公司,通过网上求职信息联络上被害人,以能够安排被害人上相关船舶工作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缴纳中介费,共骗得人民币556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曾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200元。2、同年3月21日,被告人曾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杨国某某民币5000元。3、同年3月22日,被告人曾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5000元。4、同年3月26日,被告人曾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某民币4500元。5、同年3月27日,被告人曾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4900元。6、同年3月底,被告人曾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500元。7、同年4月3日,被告人曾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5000元。8、同年4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某民币4500元。9、同年4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5000元。10、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乙民币5000元。11、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5000元。12、同年4月11日左右,被告人曾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张丙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蒲某、吕某、张某、汪某、曾某乙、刘某、叶某、赵某、候清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丁某等十二人的陈述、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船员派遣合同、物业管某某收缴协议、办公场所情况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账户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全额退赃、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丹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