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利与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跃,董阿斌,魏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跃,董阿斌,魏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王利。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长香。被告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阿斌。被告王永跃。被告董阿斌。被告魏迎凤。原告王利与被告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跃、董阿斌、魏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及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跃、董阿斌、魏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诉称,2011年10月25日,由被告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跃、董阿斌、魏迎凤担保,被告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借原告王利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12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跃、董阿斌、魏迎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赵文平分别通过牡丹灵通卡、金穗借记卡提取现金160万元和53.6万元,该款由赵文平交给原告王利。2011年10月25日被告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利借款200万元,被告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跃、董阿斌、魏迎凤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方王利、借款方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担保方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跃、董阿斌,借款人王利将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人民币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借给已方做经营周转使用。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收到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清)之日止计算。借款时间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期限为12个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追索该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滞纳金。担保人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为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不按期还款,应承担按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另从违约之日起支付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011年10月25日,被告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王利人民币200万元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利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魏迎凤”。庭审中原告变更对被告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及滞纳金放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逾期至今未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凭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跃、董阿斌、魏迎凤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向借款人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债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利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永跃、董阿斌、魏迎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2000元。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尊裕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人民陪审员 郁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