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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思强与项炳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强,项炳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205号原告:陈思强。委托代理人:黄荣国。被告:项炳桂。原告陈思强为与被告项炳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炳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强起诉称:被告项炳桂因经营家庭印刷业需要于2011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甲苯,货款时有挂欠。2013年4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因被告提出无力一次性归还,原告同意其每月还款1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分期还款作了约定。被告仅于5月10日归还货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余欠的购买甲苯款85000元。原告陈思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还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项炳桂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明确完整,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炳桂向原告陈思强购买甲苯,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甲苯款100000元整,约定被告每月偿还15000元。后被告仅于2013年5月偿付15000元,余欠款8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甲苯款85000元未付,有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自2013年6月起即未按约定每月支付15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项炳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思强货款8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项炳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