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四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耿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王四英,耿全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英,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鑫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肖吕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全超,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文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四英、耿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德臣,被上诉人王四英的委托代理人肖吕荣、被上诉人耿全超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4日,耿全超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梅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西南路与梅山路交叉口时,该车前保险杠撞到王四英驾驶的沿湖西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致此的电动自行车,致王四英受伤,车辆受损。王四英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四英颅脑损伤之伤残等级为叁级;2、王四英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8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3、王四英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加强监管。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四英、耿全超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王四英、耿全超、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四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耿全超、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49706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王四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3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误工费40104元(12个月*3342元/月)、护理费14040元(68天*80元/天+172天*50元/天)、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09500元(10年*365天*40元/天*75%)、残疾赔偿金336384元(21024元/年*20年*0.8)、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8元(王四英父亲王传玉15012元/年*5年/2人*0.8+王四英母亲鲁根子15012元/年*5年/2人*0.8)、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748126元。其中耿全超垫付王四英医疗费等45988元,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预付王四英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耿全超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造成王四英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耿全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基于耿全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王四英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承担1215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300000元((总经济损失748126元-交强险121500元)*60%〉300000元),合计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共应承担421500元。诉讼过程中,王四英与耿全超达成赔偿协议,即耿全超垫付款承担诉讼费后只要求返还10000元,余款作经济赔偿。对此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四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11500元(预付的10000元除外)。二、王四英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后即日内返还耿全超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王四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王四英承担。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王四英的伤残鉴定等级不符合客观实际。王四英应在伤情稳定后满1年方可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的依据不客观。2、伤残等级不客观,导致王四英评定的“三期”期限过长,护理依赖程度过高。3、护理期限计算应从王四英出现开始计算,一审在认可护理期限的同时,住院及建休期间的护理也一并认定,属重复计算。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四英答辩称:1、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认为王四英应在伤情稳定后满1年方可进行伤残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结果客观准确。2、“三期”期限不存在过长,护理依赖程度不存在过高。3、护理依赖不同于护理,鉴定日之前的护理期限不同于之后的长期护理即护理依赖。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全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王四英在2011年1月、2012年4月、2012年8月先后三次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其伤情已稳定,应当符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条件。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主张应在应在伤情稳定后满1年方可进行伤残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对其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故王四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三期”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的认定并无不妥。3、护理期不等同于护理依赖期,护理期系住院治疗或康复期间必要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期系定残后的长期护理期限,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综上,平安财保蚌埠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静旻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