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冷建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良。被告人冷建康。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良犯盗窃罪、被告人冷建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良、冷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成都富川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位于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中路18号。被告人徐良系该公司保安。2013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良值班时,将该公司车间内的51件汽车配件(2/3下横梁)盗走,销赃至本区柏合镇长远二组佳美路废品收购站,该收购站负责人冷建康明知该配件系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汽车配件价值14229元。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徐良向柏合派出所民警称其实施了上述盗窃事实,并退赔损失15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冷建康被挡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冷建康退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良、冷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良、冷建康的供述,被告人徐良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冷建康辨认被告人徐良的辨认笔录,证人肖素军、XX明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刘琴艳的证言,被盗产品说明,成都富川汽车内饰有限公司保安岗位职责,被告人徐良与成都富川汽车内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被盗汽车配件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徐良的退赃收据,案发现场图,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1999)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冷建康的退赃发票,被告人徐良、冷建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冷建康明知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良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建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良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良赃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冷建康初次犯罪,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良盗窃、被告人冷建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物所有权、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冷建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