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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吴文福与扬州恒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福,扬州恒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1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福。委托代理人成斌,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恒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汤汪乡同心村。法定代表人蔡治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文福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恒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吴文福于2004年与恒丰公司发生交往,并承建恒丰公司的基建工程。2005年9月30日,恒丰公司开办扬州市恒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防水装璜分公司,吴文福为负责人。2007年12月5日,吴文福、恒丰公司结帐,恒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结帐总收到负责基建工资及工程款合计捌万零叁佰柒拾捌元整结帐时间从04年至07年9月份今收到现金叁仟元整见帐清单附件结帐说明”。结帐说明载明“①结帐总收到扬州恒丰塑胶有限公司负责基建工资22078元;②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做防水工程,总进帐款66265元,总付款60500元,上交公司2800元,两项合计(60500+2800=63300),下余2965元,本次结清;③办照的用款未结帐,所有费用没有结帐,在防水中开支;④审决算费用等丁勇来决定,等拆迁再算帐;⑤其余的帐目已结清”。2008年元月30日,吴文福向恒丰公司出具结帐单一份,载明“吴文朝工地⑴开票数14.4万元;⑵扣地税14.4万*3.65%=5256元;⑶营业税14.4万*1%=1440元;⑷扣单位管理费14.4万*2%=2880元;⑸人民币9576元”。期间,恒丰公司于2010年5月2日曾出具委托书,委托吴文福全权商谈本厂拆迁有关事宜。2011年7月,吴文福、恒丰公司结帐,扣除吴文福的借款,恒丰公司通过银行给付吴文福5000元。2012年8月,吴文福与恒丰公司间为结帐产生矛盾,吴文福于2012年9月20日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9月29日作出确认函,表示不再处理该争议,吴文福故诉讼。审理中,吴文福陈述其在经营场所有一间办公室,由于工作主要系在外面承接业务,没有像普通员工一样刷卡或签名予以考勤。对工资报酬,恒丰公司未按月发放其工资,其认为在其劳动关系存续即2004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其从恒丰公司取得两次款项系工资,一次是32078元,一次是40000元,对此,恒丰公司认为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吴文福不存在按月发放工资及考勤,对恒丰公司两次取得的款项亦无异议,系双方结帐付款。吴文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恒丰公司向吴文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55000元;2、判令恒丰公司向吴文福支付2006年7月至2012年8月拖欠的工资335000元;3、判令恒丰公司补偿吴文福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金50000元;4、判令恒丰公司向吴文福支付为其垫付的经营费用16200元;5、判令恒丰公司向吴文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审理中,吴文福撤回要求恒丰公司向其支付垫付经营费用16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吴文福虽系扬州市恒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防水装璜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书面证据分析,吴文福与恒丰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从吴文福的工作性质看,其并未纳入恒丰公司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其从事的业务和经营活动具有独立性。吴文福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务具有长期性或固定性,从其工作考勤和工资待遇看,恒丰公司并未对吴文福实施考勤进行管理,也未按月向吴文福发放工资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且吴文福长期以来也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的结帐单,虽然有“工资”字样,但不能反映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据此,依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吴文福与恒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吴文福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文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文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恒丰公司向吴文福出具的委任书为证。另外,吴文福代表恒丰公司洽谈拆迁安置补偿、接洽相关业务等事实也表明吴文福的工作内容处于恒丰公司的生产组织体系中。故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2、由于恒丰公司存在未与吴文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等违法行为,故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等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恒丰公司答辩意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吴文福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吴文福系扬州恒丰塑胶有限公司防水分公司经理,月工资三千五百元”,用以证明吴文福系恒丰公司员工。恒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该收入证明是我们单位出具的也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该证据系银行贷款要求的程序性文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关系密切,被上诉人为了帮助上诉人而出具的证明,如果没有证明,上诉人无法取得贷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主张的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下列情形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2)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5)劳动工具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6)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7)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继续性的劳务等。本案中,吴文福名义上为恒丰公司防水分公司负责人,但其并不接受恒丰公司管理、指挥与监督。吴文福的工作时间和场所不受用人单位的控制,也不纳入恒丰公司的考勤范畴。根据吴文福自认,在其担任防水分公司负责人的七年时间内总共谈成至少12笔业务,但其中有证据支撑的仅有一笔。即便按照恒丰公司提供的2007年10月15日的结算单上记载的六笔业务,防水工程款共计也只有6万多元,并不能说明吴文福提供的劳务具有固定性和持续性。吴文福本人有自己的实业,经济上并不依赖于恒丰公司,恒丰公司也并未向吴文福发放其作为防水公司负责人的工资。吴文福所从事的工作为承接防水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工程队进行施工,恒丰公司不需要提供任何生产工具,而恒丰公司的业务内容仅包括防水材料的生产和销售,与吴文福的业务内容互相独立,即吴文福的业务内容并未纳入恒丰公司的生产组织体系中。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吴文福与恒丰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吴文福系恒丰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出具原因是吴文福购买房屋办理贷款需要收入证明,因此,结合该证据的出具原因和使用目的,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另外,上诉人认为根据恒丰公司2005年1月21日签订的厂房基建施工合同记载,吴文福系恒丰公司派驻的工程师,故应当认定吴文福系恒丰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在恒丰公司与孙学华签订的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吴文福又以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的身份出现。结合合同中如果施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吴文福负责调解的约定以及吴文福曾于2007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上记载收取恒丰公司基建工程款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恒丰公司进行厂房基建建设过程中吴文福提供的劳务并不具有连续性、长期性和固定性,吴文福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不能证明其系恒丰公司的员工。因此,吴文福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吴文福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不能得到支持。吴文福诉讼要求恒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诉求均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吴文福与恒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吴文福依据劳动关系主张相关的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吴文福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文福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