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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解德平、解晓燕、解恒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商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德平,解晓燕,解恒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光,职务: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山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解德平,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巨野县。被告解晓燕,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解恒兵,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解德平、解晓燕、解恒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德平、解晓燕、解恒兵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解德平由被告解晓燕、解恒兵提供担保,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约定为月利率7.3500‰,用途收购棉花。2010年6月29日被告解德平从我社借款230000元,借款月利率7.3500‰。到期日为2011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解德平未偿还借款。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德平、解晓燕、解恒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被告解德平由被告解晓燕、解恒兵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用途收购棉花;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利随本清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6月29日被告解德平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借款月利率7.3500‰,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催要,被告解德平未予以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信用联社”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解德平、解晓燕、解恒兵,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未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被告解德平、解晓燕、解恒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解德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解德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所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解晓燕、解恒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解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解晓燕、解恒兵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解晓燕、解恒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德平追偿。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解德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董继金审 判 员  刘策宇人民陪审员  高西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立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