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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维曼维德(北京)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能力天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曼维德(北京)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能力天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229号原告维曼维德(北京)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法定代表人梁东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爱强,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被告能力天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7层。法定代表人楼英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宇,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维曼维德(北京)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曼维德公司)与被告能力天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力天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曼维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爱强,被告能力天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维曼维德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7日,能力天空公司参加于中国国际展览中心开展的第一届中国国际云计算技术和应用展览会(展位号为B03),能力天空公司与维曼维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维曼维德公司负责展位的制作搭建。布展前能力天空公司应向场馆主场承办方北京鑫赛克展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赛克公司)缴纳布展相关费用(包括场地管理费、电费、垃圾清理费及证件费等)6536元,此费用当时经能力天空公司要求维曼维德公司先行垫付,之后由能力天空公司报销。维曼维德公司垫付了该笔款项,展会结束后,维曼维德公司多次要求能力天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能力天空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费用,故维曼维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能力天空公司给付上述6536元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能力天空公司答辩称:能力天空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能力天空公司不认可维曼维德公司与能力天空公司员工王建楠之间达成的口头约定。能力天空并未委托过王建楠让其与维曼维德公司达成协议。王建楠仅在离职时提过此事,但其陈述与其他同事陈述的事实不同,展会期间这笔费用其他同事并不知情。所以能力天空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能力天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维曼维德公司签订展台制作合同,约定维曼维德公司为能力天空公司制作、搭建2013中国国际云计算技术和应用展览会B03展台AbleSky区域展台;制作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到2013年4月4日;布展时间为2013年4月5日到2013年4月6日;展览时间为2013年4月7日到2013年4月9日;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协助乙方办理现场施工的相关手续;乙方负责协助办理现场施工的相关手续;乙方根据场馆相关规定和甲方要求,制作甲方108平米展位的整体特装造型,并根据甲乙双方最终认可之图纸进行制作;乙方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制作,确保甲方在展会期间正常使用;合同制作总金额为114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70%的预付款,计7980元,乙方开始加工制作;甲方在展台搭建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部余款3420元;结付方式:转账支票或汇款;本次设计制作所需的全部材料由乙方采购提供,乙方须确保全部材料质量合格,符合合同及附件规定的要求,满足此次展示之需求;在此展会中,乙方除负责甲方的展位设计搭建,并确保安全、质量、效果外,还在正常开展期间,有专业现场负责人员一名,保证甲方展会的安全顺利进行。上述合同签订后,维曼维德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能力天空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审理中,能力天空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款项均为展台制作费用,不包含其他费用。审理中,维曼维德公司提交鑫赛克公司向能力天空公司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及参展商指南,以证明鑫赛克公司要求能力天空公司缴纳施工押金4万元,施工管理费、施工证、车证、清洁费、照明用电、设备用电等费用6536元;在付清上述款项后,方能领取施工证。能力天空公司称其并未收到上述通知。维曼维德公司于2013年4月3日交纳了施工押金2万元及其他费用6536元。鑫赛克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维曼维德公司承接能力天空公司参加的于2013年4月7日开展的第一届中国国际云计算技术和应用展览会(展位号:B03)展台的制作搭建项目,能力天空公司应向主场承办方鑫赛克公司缴纳场馆费用6536元,其中包括场地管理费、电费及证件费,以上费用已由维曼维德公司的法人代表以转账形式垫付代交给鑫赛克公司,且鑫赛克已收妥该款项,并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为能力天空公司。审理中,维曼维德公司称其垫付上述款项系基于能力天空公司的职员王建楠的指示,且王建楠承诺由能力天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能力天空公司认可王建楠为其工作人员,现已离职,在离职前,王建楠曾向能力天空公司告知过该笔款项的存在,但在展会期间,王建楠并未向能力天空公司汇报过此事,故能力天空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审理中,能力天空公司认可曾收到鑫赛克公司出具的6536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展台制作合同、缴费通知单、参展商指南、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维曼维德公司与能力天空公司之间成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建楠作为能力天空公司员工,对维曼维德公司为能力天空公司垫付6536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行为应视为王建楠的职务行为。且能力天空公司亦认可王建楠在离职时曾向公司告知上述垫付款项事宜,能力天空公司亦已收到鑫赛克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维曼维德公司与能力天空公司之间就垫付款项事宜达成合意。维曼维德公司已履行了垫付款项义务,能力天空公司应依约向维曼维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对维曼维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能力天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维曼维德(北京)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六千五百三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能力天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