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179号原告李×,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学丽,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蕾,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学丽,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2004年被告从苏州来到北京,之后我们同居。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8日生一子李××。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经常吵架。双方教育程度、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差异非常大,志趣相差甚远,最终感情破裂无法挽回。双方于2011年3月1日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比我大七岁,处处包容我,我的性格比较好胜,有时挺强势,但也不是不讲理,他是我丈夫,更是我的良师益友。他搬出去是因为考试,不是因为吵架。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徐×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8日生一男孩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子女年龄尚小,被告表示愿意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予谅解。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通过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刚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