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游某某、涂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涂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威远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2013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涂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游某某及被告人涂某某在担任“趣尚网吧”收银员期间,共谋利用网吧收银系统存在的漏洞非法侵占网吧营业款。被告人游某某侵占网吧营业款人民币7,020元,被告人涂某某侵占网吧营业款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侵占网吧营业款共计人民币14,0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及被告人涂某某已全部归还所侵占网吧营业款14,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涂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涂某某作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涂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按职务侵占罪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处刑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说明等,自贡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支队情况说明,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收条,交接班日报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工资单,多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定报告,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涂某某作为网吧收银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网吧营业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涂某某系一般共同犯罪。本案中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涂某某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涂某某已主动退还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涂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司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被告人涂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