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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甘延武与被执行人甘延文之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延武,甘延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延执异字第33号案外人甘艳丽,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公园街。申请执行人甘延武,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延吉市依兰镇。被执行人甘延文,男,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延吉市依兰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延武与被执行人甘延文之间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甘艳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甘艳丽称,2013年3月18日,我从原房主朴东烈处以6万元价格购买房屋。因我系城镇户口,无法办理农房产权过户手续,故将房照办到弟弟甘延文名下。同年4月份起,我已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现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房屋产权实际属于案外人,要求对执行标的房屋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延文之间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延执查字第45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1006,延房权证第5535**,面积为44.57平方米)产权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虽主张其为争议房屋实际所有人,但房照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甘艳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钟浩审判员  闵雄基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永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