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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芜湖侨鸿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侨鸿皇冠假日酒店与徐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侨鸿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侨鸿皇冠假日酒店,徐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451号原告:芜湖侨鸿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侨鸿皇冠假日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傅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男,1980年9月9日出生。原告芜湖侨鸿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侨鸿皇冠假日酒店(以下简称侨鸿皇冠假日酒店)诉被告徐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鸿皇冠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侨鸿皇冠假日酒店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侨鸿皇冠假日酒店商铺,建筑面积约254.3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年限3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场地使用费半年支付一次,即首次支付232103元,第二次支付193420元,以后被告须在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前将半年场地使用费交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交付场使用费超过15天,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押金不退回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场地使用费,原告遂于2012年8月8日、9月25日、10月12日、12月3日先后四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和《通知函》,明确告知被告原告决定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接到本函后3日内办理相关手续,清点房屋内的物品,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等。但至今,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函件置之不理,租金及滞纳金也一分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25523元。原告侨鸿皇冠假日酒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芜湖侨鸿皇冠假日酒店商铺,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催告函,快递凭证,证明原告经多次催告后,决定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接到本函后3日内办理相关手续,清点房屋内的物品,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等;3、被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徐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超系镜湖区红馆拉菲娱乐会所业主。2012年6月1日,原告侨鸿皇冠假日酒店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芜湖侨鸿皇冠假日酒店商铺(建筑面积约254.36平方米)交付给被告徐超。同年7月10日,原告侨鸿皇冠假日酒店(甲方)与被告徐超经营的镜湖区红馆拉菲娱乐会所(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一份《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其使用,使用年限叁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第一年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场地使用费为425523元,以后每年递增,分别为501344元和54145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徐超向原告缴纳了押金77368元,原告免除了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的房屋使用费。之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场地使用费,原告遂于2012年8月8日、9月25日、10月12日、12月3日分别向被告方发出《催款函》和《通知函》,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第一期房屋场地使用费425523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催告函、通知函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侨鸿皇冠假日酒店与镜湖区红馆拉菲娱乐会所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被告徐超系镜湖区红馆拉菲娱乐会所业主,因此红馆拉菲娱乐会所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业主承担。现被告徐超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第一期场地使用费的交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4255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侨鸿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侨鸿皇冠假日酒店场地使用费425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6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人民币11130元,由被告徐超负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审 判 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