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阳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缸窑农资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邢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阳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缸窑农资经销部,邢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阳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缸窑农资经销部,住所: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二道河村六组。负责人:赵胜宇。委托代理人:赵胜权,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文,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修长富,住吉林省永吉县。上诉人吉林市阳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缸窑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邢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销部的负责人赵胜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胜权,被上诉人邢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修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销部系经销化肥的企业。邢文于2011年4月5日在经销部购买化肥、农药器具,价款为285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邢文对经销部出售的化肥进行检验,2012年8月27日,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出具CW210-12-SH-10-399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邢文在经销部购买的掺混肥料(沃地翔)为不合格产品。2011年2月14日,生产厂家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掺混肥料进行质量检验,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出具CW210-11-SH-10-061(070)检验报告,证明生产厂家生产的化肥为合格产品。庭审时,经销部对邢文提交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委托吉林省质量技术评检中心鉴定,其结论是该案所涉及的检样已不具备检验条件,故该鉴定无法进行。2012年8月13日,经销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邢文支付货款28530.00元及利息5991.00元,合计34521.00元;由邢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销部供给邢文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因邢文在经销部处购买的掺混肥料(沃地翔)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故购买该部分产品的价款,邢文有权不予支付。但其余产品的价款邢文应予给付经销部。邢文购买掺混肥料(沃地翔)共计160袋,双方均确认每袋价款为150.00元,共计价款为24000.00元。经销部认为2011年2月14日生产厂家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掺混肥料进行质量检验,证明生产厂家生产的化肥为合格产品。因生产厂家系对其生产的产品掺混肥料进行总体检验,而邢文仅对掺混肥料(沃地翔)进行检验,且双方均在同一部门进行检验,同一部门又出具不同的检验结果,故对掺混肥料(沃地翔)部分的检验应予以采纳。虽经销部对邢文提交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委托吉林省质量技术评检中心鉴定,其结论是该案所涉及的检样已不具备检验条件,故该鉴定无法进行。因产品检样保存有一定期限,且吉林省质量技术评检中心鉴定结论是该案所涉及的检样已不具备检验条件,故该鉴定无法进行。该鉴定结论并没有明确邢文在经销部处购买的掺混肥料(沃地翔)为不合格产品。经销部也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邢文单方申请的鉴定,故对经销部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销部作为经销商,对生产厂家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其损失可另案告诉。经销部请求邢文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未确定货款给付时间,故经销��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销部的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阳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缸窑农资经销部货款4530.00元;二、驳回吉林市阳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缸窑农资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0元,鉴定费4000.00元,被告承担163.00元,原告承担4500.00元。上诉人经销部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150好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邢文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判决依据邢文提交的吉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经销部出售给邢文的掺混肥料(沃地翔)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首先,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其次经销部虽提交了同一鉴定机构为吉林省绿优肥料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检验报告,但上述检验报告只能证明讼争产品在出厂时质量合格,无法否认在邢文送检时不合格,同时该鉴定结论还是针对出厂时���品批次进行的鉴定,针对的是掺混肥料,没有直接明确是“沃地翔”,因此原判决认定经销部出售给邢文的掺混肥料(沃地翔)质量不合格正确。因经销部向邢文出售的掺混肥料(沃地翔)质量不合格,已构成违约,邢文依法有权拒付价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阳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缸窑农资经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审 判 员 李 炜审 判 员 毕雪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