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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行执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石顺国(鑫)、刘月红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石顺国,刘月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零行执字第187-1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萍洲中路90号。法定代表人张子亮,主任。被执行人石顺国(鑫),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刘月红,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石顺国(鑫)、刘月红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因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石顺国(鑫)、刘月红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41,400元,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黄 岚审 判 员  蒋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眭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