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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天送、冯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宣某甲,冯天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3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天送。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甲。系被害人宣某乙之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天送、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杭上刑初字第4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冯天送及其朋友李某在本市上城区秋涛路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厂区内违反规定吸烟,被身为保安的被害人宣某乙制止,冯天送即与宣某乙发生口角及推搡,被告人冯天送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到场后与冯天送一起动手殴打宣某乙,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冯天送将宣某乙打倒并致其头部着地。被告人冯天送、冯某离开现场走出一段距离后,被告人冯天送发现宣某乙还倒在地上,认为宣某乙在装死,又返回将宣某乙的头部扶起击打其面部,而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宣某乙头部受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左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至今仍呈昏迷状,其伤势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害人宣某乙于2012年10月14日入院抢救,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甲起诉时仍处于深度昏迷状态,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76198.57元。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冯天送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判令被告人冯天送、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76669.57元。上诉人冯某上诉称其从未殴打过被害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冯天送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证人李某、黄某、江某、毛某、汪某证言,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地点及案发现场照片,公司岗位职责、情况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冯天送亦有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冯某上诉称其未殴打过被害人。经查,上诉人冯某帮助原审被告人冯天送殴打被害人宣某乙的事实,有证人李某、黄某、江某、毛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人冯天送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冯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宣某乙因冯天送、冯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遭受重伤,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权利主体(即原告人),而原判将宣某乙之子宣某甲列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予赔偿,认定当事人主体资格错误,应驳回宣某甲的起诉,被害人宣某乙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对刑事部分的上诉;二、维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刑初字第4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人冯天送、冯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三、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刑初字第4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民事赔偿部分;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甲的起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声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自: